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兴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玉,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和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华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兴汽贸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兴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华于2012年11月20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中兴公司之间的购车合同;2、中兴公司双倍返还购车定金款47000元。该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王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王华与中兴公司订立购车合同,王华购买中兴公司东风牌箱式运输车一辆,王华依约向中兴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并按照该公司要求,向第三人通泰公司交付汽车差异化改装费3500元。2012年11月5日,王华到中兴公司处提车时发现车辆与自己所定车辆不符,要求解除购车合同,中兴公司拒绝,引起纠纷。该院受理后,王华申请对车辆上保温箱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以中兴公司及通泰公司未向该院提供保温箱的合格证明为由,不再申请鉴定。2013年5月17日,因涉及车辆排放标准问题,为避免损失扩大,通泰公司向该院提交承诺书,称王华所交定金20000元及差异化改装费3500元实际由通泰公司收取,若中兴公司应承担责任,请直接判决由通泰公司承担,与中兴公司无关。中兴公司将涉诉车辆交付通泰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王华与中兴公司签订箱式货车订购合同,中兴公司让通泰公司具体负责制作事宜,后王华以制作车辆与自己所购不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提车,本案审理过程中,通泰公司以避免损失扩大为由,要求处理车辆,现车辆已由通泰公司处理,本案王华与中兴公司之间的订购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因此,王华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王华交纳的20000元定金,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中兴公司及通泰公司已为王华完成了订购车辆,且涉案车辆已由通泰公司处理,该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中兴公司退还王华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通泰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要求处理涉案车辆时出具的承诺书,具有担保的性质,因此,通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华要求返还3500元改装费的请求,因该费用系在车辆制作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王华拒绝提车后要求返还该费用,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华与新乡市中兴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二、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新乡市中兴汽贸有限公司退还王华10000元,郑州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王华与新乡市中兴汽贸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王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给上诉人的车辆属合格产品,且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首先,从外观上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为红色,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车辆保温厢上没有任何厂家的标识标记。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汽车合格证并非涉案车辆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涉案车辆型号是套用的公告,说明涉案车辆没有公告,是不合格产品。二、涉案车辆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车辆属合格产品,应推定其质量不合格。三、一审判决只返还上诉人10000元定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中兴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上诉人主张车辆质量不合格,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对车辆质量申请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鉴定,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退还10000元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通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中兴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华与中兴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后,在中兴公司的指示下交付了23500元给通泰公司,中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订购车辆并改装保温厢,王华与中兴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华以中兴公司所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提车,涉案车辆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通泰公司处理,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即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应结合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状况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过错来确定。本案中,中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颜色提供车辆给王华,已构成违约,王华有权拒绝提车,但由于双方合同的标的物为改装车辆,中兴公司按照王华的要求订制了车辆,双方解除合同后影响了中兴公司二次销售该订制车辆。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由中兴公司退还王华已交付的20000元,通泰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中兴公司在本案中法律后果所作的担保,故通泰公司应对该20000元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华交付的3500元,该费用已在车辆订制过程中实际支出,且用于按照王华的要求改装车辆,故王华无权再要求返还。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一审诉讼过程中王华已提起了鉴定申请,但后又放弃该申请,未对车辆进行鉴定,且该车辆亦未实际交付给王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影响双方合同解除的后果,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王华与新乡市中兴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中兴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华20000元,郑州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新乡市中兴汽贸有限公司负担738元,由王华负担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新乡市中兴汽贸有限公司负担362元,由王华负担363元。王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