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偃,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学才,男,汉族, 上诉人王偃与被上诉人杜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偃、被上诉人杜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王偃、康合顺共同借杜学才之子杜嘉嘉现金10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约定使用期一个月,但未按期偿还。后杜嘉嘉因病于2013年7月去世。经杜学才催要,王偃、康合顺未偿还该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询杜嘉嘉母亲魏光枝、妻子张庆双意见,二人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主张涉案债权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杜嘉嘉与王偃、康合顺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因杜嘉嘉去世,杜学才作为父亲,有权主张该笔债权。王偃、康合顺为共同债务人,杜学才可以请求任何一个债务人偿还全部债务。王偃所述该笔借款为康合顺所用,应由康合顺偿还问题,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1、王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杜学才借款10000元。逾期加倍支付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偃负担。 宣判后,王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款为康合顺所用,应由康合顺偿还。原审时,杜学才撤回对康合顺的起诉是不对的。王偃仅是担保人,不应判决由王偃单独偿还该笔借款。且杜嘉嘉从未向王偃要求过偿还该借款。2、本案所涉借款,已由康合顺通过银行偿还给了杜嘉嘉,康合顺在与王偃电话联系时证明了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不应再判决王偃偿还该笔借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杜学才对王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杜学才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有借条为证,王偃与康合顺共同向杜嘉嘉借款10000元。如借款已还,请举出证据来。2、王偃与康合顺是共同借款人,且借条上显示,王偃的名子还在康合顺的前面。王偃称是担保人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期间,杜学才于2014年4月11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因康合顺下落不明,请求撤回对康合顺的起诉。原审法院于同日做出裁定,准许杜学才撤回对康合顺的起诉。 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但需指出的是,原审期间,杜学才已撤回对康合顺的起诉,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该裁定生效后,康合顺已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但在原审判决中仍将康合顺列为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2、王偃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与康合顺共同借杜嘉嘉款10000元,王偃有义务偿还。至于该借款为谁所用,并不影响王偃偿还借款的义务。王偃上诉称“应由康合顺偿还,不应由王偃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王偃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已由康合顺通过银行偿还给了杜嘉嘉,但无通过银行转帐的凭证,其“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王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