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世恩与张学涛、徐红霞、赵振瑞,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国有延津林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恩,男。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涛,男。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恩,男。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涛,男。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瑞,男。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国有延津林场。
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东屯镇。
负责人毛永明。
委托代理人赵兴海,男。
上诉人王世恩因与被上诉人张学涛、徐红霞、赵振瑞,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国有延津林场(以下简称延津林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份,延津林场与赵峰签订一份近千亩的租赁荒地开发合同,合同期限为20年。1999年3月19日王世恩与赵峰签订一份鱼池开发合同,由王世恩在赵峰所承包土地上的低洼部分进行鱼池投资开发。后赵峰因经济困难,经与延津林场协商,赵峰将其所承包土地分两次返还延津林场土地490亩(第一次返还230亩、第二次返还260亩),延津林场于2001年12月1日与王世恩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王世恩投资的鱼池开发完毕后,赵峰由于经济困难,未能按约定付清王世恩投资款,赵峰遂委托王世恩管理其剩余的500余亩土地,征收的土地款除去上交延津林场的承包费外,下余部分折抵王世恩的投资款。2005年10月25日,赵峰与张学涛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包括王世恩承包地230亩在内的500亩转包给张学涛。由于上述合同涉及到王世恩拥有承包经营权的230亩土地,后赵峰、张学涛找到王世恩商议上述合同的相关事宜,王世恩同意在赵峰还清其投资款的前提下同意将230亩土地交给赵峰。赵峰后来并未清偿王世恩投资款,230亩土地也一直由王世恩实际承包经营,未交给赵峰。2006年12月27日,赵峰向延津林场提出书面申请,称因其经济能力有限,对其所承包的503亩土地不能合理投资,要求延津林场变更合同,转让给张学涛承包。根据此申请,延津林场与张学涛于2006年12月29日对赵峰申请的除去王世恩承包230亩土地之外的其他503亩土地签订了租赁期限为50年的租赁荒地开发合同。2014年3月25日,王世恩与张学涛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王世恩将其承包的延津林场刘庄林区的23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张学涛生产经营,转让期限37年。2014年3月26日,王世恩向延津林场提出书面申请,称因其本人年龄身体条件受限的原因,不想再经营原承包的延津县林场刘庄林区的230亩土地,现将该土地有偿转让给张学涛生产经营,希望延津林场与其终止相关承包合同,并与张学涛另签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就本案而言,赵峰与张学涛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后随即找到王世恩商议上述合同的相关事宜,王世恩出具证明同意在赵峰还清其投资款的前提下将230亩土地交给赵峰,以上事实说明赵峰与张学涛就王世恩230亩土地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即该合同自赵峰还清王世恩投资款,王世恩将230亩土地返还赵峰时生效,该合同的法律性质为附条件合同。后因赵峰并未还清王世恩投资款,王世恩亦未将土地返还赵峰,因此该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合同涉及230亩部分依法并未生效。并且该合同实际上也并未履行,王世恩一直对该合同中涉及的230亩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土地也一直由王世恩实际使用。2014年3月26日,王世恩已将上述230亩土地转包给张学涛经营。综上所述,确认2005年合同效力对王世恩权利实际上并无任何影响,王世恩要求确认2005年合同无效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世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世恩承担。
王世恩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依据无异议,但判决认为涉案合同230亩部分依法未生效,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学涛辩称: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涉案合同在当时是合法有效的。
延津林场对本案的处理不发表意见。
徐红霞、赵振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无效合同是指自始、当然、确定不发效力的合同。未生效的合同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本案中,2005年10月25日,赵峰与张学涛签订协议,约定将赵峰承包延津林场的500亩土地(含王世恩承包的230亩)转包给张学涛,后经赵峰、张学涛与王世恩三方协商,王世恩同意在赵峰还清投资款的条件下,将自己承包的230亩地交付给赵峰。以上三方所达成的协议是对赵峰与张学涛于2005年10月25日所达成协议的补充,是对赵峰取得王世恩230亩地转包权所附生效条件,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系附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不是合同无效的情形。因赵峰一直未还清王世恩的投资款,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合同中涉及转包王世恩230亩承包地的部分未生效。王世恩上诉要求确认上述协议中关于转包其230亩承包地的条款无效,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王世恩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世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