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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萍韩清莲诉李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萍,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清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亮,男,汉族, 上诉人王丽萍、韩清莲与被上诉人李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丽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萍,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清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亮,男,汉族,
上诉人王丽萍、韩清莲与被上诉人李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丽萍、韩清莲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辉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丽萍、韩清莲,被上诉人李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清莲与李荣亮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离婚。王丽萍与韩清莲、李荣亮系邻居,2013年5月30日韩清莲为王丽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韩清莲欠到王丽萍现金1万元整。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本案,韩清莲为王丽萍出具欠到王丽萍1万元的欠条,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韩清莲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现王丽萍持韩清莲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王丽萍认为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李荣亮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韩清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丽萍借款一万元;驳回王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韩清莲承担。
王丽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韩清莲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借款应当由韩清莲、李荣亮共同偿还。
韩清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丽萍实际将1万元借款借于张京金,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李荣亮答辩称:韩清莲借王丽萍的钱没有用到家庭中,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5月30日韩清莲向王丽萍出具1万元的借条,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王丽萍向韩清莲要求还款时,韩清莲应当偿还王丽萍的借款。由于张京金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韩清莲称该1万元实际借给张京金,应当由张京金偿还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1万元借款发生在韩清莲、李荣亮婚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除外情形,因此该1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韩清莲、李荣亮共同偿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辉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韩清莲、李荣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丽萍借款1万元。
如果韩清莲、李荣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清莲、李荣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