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同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福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远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先桃,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简称鑫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远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远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远东公司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鑫凯公司支付货款385000元及违约金408100元,该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牧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鑫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3月9日、3月21日、4月3日、4月19日、4月24日远东公司分别与鑫凯公司签订1份销售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远东公司向鑫凯公司供给锂电负极材料2000公斤,单价35元/公斤;2000公斤,单价35元/公斤;2000公斤,单价35元/公斤;1000公斤,单价35元/公斤;2000公斤,单价35元/公斤;3000公斤,单价35元/公斤。检验期间:鑫凯公司应在接受货物之日起15日内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如有异议,在检验期内书面通知远东公司,否则视为货物质量合格。付款方式及期限:接收货物月结30天支付全部货款,付款到远东公司提供的账号。违约责任:如鑫凯公司没有获得远东公司同意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货款支付给远东公司,违约逾期付款的按逾期货款金额×逾期天数×千分之一。合同并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6份合同分别签订后,远东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3月12日、3月19日、3月25日、4月3日、4月5日、4月19日、4月23日、4月25日、5月18日分别向鑫凯公司发送9次锂电负极材料1000公斤,最后一次发送锂电负极材料2000公斤。鑫凯公司工作人员张迎利、李秋菊分别在远东公司上述10份送货单上签收。上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鑫凯公司未能给付货款,经远东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另查明,鑫凯公司在收到上述10批远东公司的锂电负极材料后15日内未向远东公司提出锂电负极材料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远东公司与鑫凯公司2013年2月26日、3月9日、3月21日、4月3日、4月19日、4月24日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远东公司以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鑫凯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鑫凯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月结30天给付远东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其违约金应分别依据每份合同约定的予以计付,上述6份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明显高于远东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且鑫凯公司亦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为宜(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货款70000元中货款35000元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付;货款35000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付。2013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货款70000元中货款35000元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付;货款35000元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付。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货款70000元中货款35000元从2013年5月3日起计付;货款35000元从2013年5月5日起计付。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货款35000元从2013年5月19日起计付。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货款70000元中货款35000元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付;货款35000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付。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货款105000元中货款70000元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付。上述分段计算的违约金均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远东公司请求鑫凯公司支付违约金超出上述计算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鑫凯公司抗辩远东公司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属举证不能,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新乡远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5000元;二、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新乡远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计付时间: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货款70000元中货款35000元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付;货款35000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付。2013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货款70000元中货款35000元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付;货款35000元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付。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货款70000元中货款35000元从2013年5月3日起计付;货款35000元从2013年5月5日起计付。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货款35000元从2013年5月19日起计付。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货款70000元中货款35000元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付;货款35000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付。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货款105000元中货款70000元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付。上述分段计算的违约金均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新乡远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保全费2750元,合计9825元由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鑫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未正式开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货物数量及货款数有异议。除被上诉人送货单上上诉人签字之外的货物,其他货物上诉人未收到。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错误。违约金约定违法,且本案中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期供货并存在质量问题违约在先。四、一审判决诉讼费承担错误。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远东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一、一审法院程序不违法,一审庭审中,已经向上诉人明确说明合议庭身份,上诉人对此是无异议的。二、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上诉人所诉的是产品质量纠纷,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个案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适用中止审理的情形。三、一审判决对欠款金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均表示认可。四、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做了酌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鑫凯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远东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至鑫凯公司,并由鑫凯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鑫凯公司对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的价格、数量并无异议,根据该送货单上载明的内容,远东公司供给鑫凯公司的货物总价值为385000元,鑫凯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远东公司起诉要求鑫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已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违约金进行了酌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关于案件诉讼费承担的问题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鑫凯公司所称远东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对此其已经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不再审理。对于双方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体影响,不适用中止审理的规定,故对鑫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825元,由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由新乡远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新乡远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缴纳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卫华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