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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比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霸王枪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比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坚鹏,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霸王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比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坚鹏,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霸王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文森,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长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新波,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华比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霸王枪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3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告住所地均为深圳市宝安区,在实际履行的订单中明确“工厂交货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田西发工业区B区四栋厂房二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深圳市宝安区为唯一案件管辖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15日、8月20日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霸王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第五条第4项均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同意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甲方即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周予崴
审  判  员  薛占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  宋 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