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光平,女,汉族, 原审被告新乡市玉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牛峰与被上诉人韩光平、原审被告新乡市玉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玉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牛峰不服河南省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峰,被上诉人韩光平的委托代理人申河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光平与牛峰系好朋友关系。牛峰系玉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11日,牛峰向韩光平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借据今借韩光平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1分,利息月结。牛峰2012年4月11日。”。2012年12月12日牛峰又向韩光平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韩光平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月息1分五厘。2013年12月11日连本带利一次还清。新乡市玉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牛峰2012年12月12日。”。牛峰向韩光平出具的借据显示其共向韩光平借款1000000元。该款后经韩光平催要,牛峰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韩光平持有牛峰亲笔书写的借据,牛峰无相反证据推翻韩光平的主张,故本院认为牛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牛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韩光平要求牛峰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韩光平要求牛峰支付借款利息180000元,因该利息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韩光平要求玉峰公司承担责任,因该两份借条均系牛峰个人书写,借条中未加盖玉峰公司的公章,且韩光平未能举证证明牛峰的借款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该借款系用于玉峰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对韩光平要求被告玉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牛峰辩称两人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是韩光平利用欺诈、威胁的手段骗写的,因牛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向韩光平出具借据时应明知出具借据的后果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其如果确系受胁迫出具的借据,那也应在出具借据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牛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牛峰辩称其向韩光平仅出具了1份借据,2012年12月12日的借条是韩光平以原来的借条不合适需要更改为由,要求其又为韩光平出具了一份借条,第一份条没有收回,因牛峰对于自己的辩解意见未能举证证明,韩光平对此不予认可,且韩光平向本院出具的借据确系牛峰书写,韩光平占据证据优势,故对牛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韩光平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0元。二、驳回韩光平对新乡市玉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牛峰负担。为便于结算,韩光平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牛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韩光平的诉讼请求。韩光平所持两张借据不是牛峰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受韩光平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两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牛峰与韩光平是情人关系,2012年4月韩光平以暴露两人关系相要挟要求牛峰给其出具借条。2012年12月12日,韩光平以牛峰所打借条不合适为由,又让牛峰给她打了一张借条。第一次的借条韩光平也没有给牛峰。实际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韩光平除了两张借据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给牛峰承担举证责任。 韩光平答辩称:牛峰所诉不是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牛峰应明知出具借据的含义和法律后果。 玉峰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本案所诉借款是否应当归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峰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和2012年12月12日给韩光平出具借条两张,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利息分别为月息1分和月息1分5厘。借据上有牛峰的签名及捺印。牛峰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称出具借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韩光平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写的,第二次借条系为替换第一次借条所写,但是第一次的借条没有收回。但是,牛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韩光平对其主张也不认可,因此对于牛峰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牛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