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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与尹怀峰、赵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原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皮大权,任该公司鲁豫片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闞学伦(特别授权),四川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原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皮大权,任该公司鲁豫片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闞学伦(特别授权),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特别授权),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尹怀峰,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赵利平,女,汉族。
上诉人尹怀峰、赵利平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世让(特别授权),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饲料公司)因与上诉人尹怀峰、赵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威饲料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红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通威饲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了(2012)红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通威饲料公司、赵利平、尹怀峰均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7月14日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通威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闞学伦、尚平原,上诉人赵利平及其代理人田世让,上诉人尹怀峰委托代理人田世让到庭参加了诉讼,尹怀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通威饲料公司与尹怀峰、赵利平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尹怀峰、赵利平一直从事通威饲料公司饲料(鱼料、鸭料)的销售。2010年6月13日,通威饲料公司与尹怀峰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通威饲料公司)同意乙方(尹怀峰)作为鱼饲料111(品种)的经销商,经销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二、甲方划分给乙方经销饲料产品的区域为原阳县;三、销售任务,乙方在2010年度的销售任务为700吨,乙方在指定时间没有完成指定进度,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经销部分或全部产品的资格;四、付款方式2,现款现货;五、提货方式,1,乙方订货需提前3天向甲方市场部报购货品种规格及数量;2,提货方式:(1)乙方办好提货手续后,在甲方仓库提货;(2)乙方办好提货手续后,委托甲方代办运输,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3)乙方不能到甲方现场提货的,必须出具书面委托书,指定人员到甲方处代办提货。合同同时对产品质量验收及异议处理、产品价格、折扣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评审表一份,评审表显示折扣为现200元/吨;月折高档料250元/吨(111、101、001),其他为220元/吨,同意年终奖合同,总计高档料490元/吨,中档料460元/吨。通威饲料公司市场部、财务部、总经办相关人员签署同意。
原审法院另查明:尹怀峰曾于2010年4月3日赊欠通威饲料公司2530元,该笔赊欠手续经过了通威饲料公司经办人徐鑫妍签字,业务员以3个月工资担保,财务部经理谢明华批示,总经理范小敏签字。另,2009年7月1日,通威饲料公司与尹怀峰、赵利平签订《通威饲料买卖、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尹怀峰)向甲方(通威饲料公司)共计赊欠100万元额度,具体金额以乙方当年给甲方所打欠条金额为准,乙方用房产作抵押担保;2、赊欠时间及方式:2011年前每年7月1日开始至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提供100万元的现金赊销额度(具体使用金额以乙方当年给甲方所打欠条金额为准)。合同还对结账方法及时间,抵押物抵押时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7月10日新乡市卫滨区公证处作出(2009)新卫证民字第1376号《公证书》,对《通威饲料买卖、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2010年度尹怀峰、赵利平未向通威饲料公司出具欠条。证人李天兴出庭对通威饲料公司提交的提货单进行确认,指出有21张提货单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的真实笔迹;证人尹怀敏出庭对原告提交的提货单进行确认,指出有69张提货单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的真实笔迹。在通威饲料公司提交的提货单中,尹怀峰、赵利平对于签一个字(尹、李)的票号为0026179等共计72张(票面金额共计879910元);不是其委托人签字的及未签字的票号为0014748等共计23张票面金额共计240919元;经尹怀峰、赵利平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15张提货单上尹怀敏、李天兴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643号鉴定意见书显示:编号为0007121的提货单上尹怀敏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其他单号为0007112等14张票面金额共计236190元上签字均非本人所签的提货单均不予认可,上述提货单上均显示:购货单位原阳尹怀峰;并有“转账收讫“字样。经原审法院释名,通威饲料公司放弃对双方有争议的提货单上签名是否为尹怀峰、赵利平所签的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还查明:通威饲料公司2011年6月7日出具的关于尹怀峰2010年折扣、管理费计提及使用情况说明上显示:一、与尹怀峰折扣除了鱼料年终折扣40元每吨标准在销售合同中注明外,其他折扣均没有相应的书面协议,鱼料年终折扣为737.36×40=29494.4元。二、没有合同规定折扣情况:1、现成折扣:187340元,其中鱼料147472元,鸭料39868元;2、月度折扣:300821.22元,其中鱼料175211.22元,鸭料125610元;3、季度折扣:13362元,均为鱼料折扣;全年折扣共计531017.62元。三、公司与该客户折扣的标准及计提均按双方口头商定,每月入该尹怀峰账上,尹怀峰每月以提货的形式予以兑现。
原审法院认为:通威饲料公司与尹怀峰、赵利平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通威饲料买卖、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其义务。尹怀峰、赵利平在2010年销售通威饲料公司的鱼料、鸭料是事实,双方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同时通威饲料公司提供的提货单证据上均加盖有通威饲料公司收付款专用章及“转账收讫”字样的事实,可以确认尹怀峰、赵利平在提货时通威饲料公司已收讫了货款,通威饲料公司主张尹怀峰、赵利平2010年共欠其饲料款808486.5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又依据双方签订的《通威饲料买卖、抵押合同》第1、2条约定:尹怀峰、赵利平使用赊销额度时应当向通威饲料公司出具欠条,但2010年尹怀峰、赵利平未向通威饲料公司出具欠条,故通威饲料公司不能证明尹怀峰、赵利平存在欠款事实,通威饲料公司主张尹怀峰、赵利平使用了《通威饲料买卖、抵押合同》约定的赊销额度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同时,通威饲料公司提供的销货结算凭证的提货联中提货人一栏签字形式多种,有签一个字的,有没签字的,有签其他人名的,有签名不清楚的,且与财务联中提货人一栏签字存在多处不同,因此证据之间也不能相互印证尹怀峰、赵利平欠款的事实,经原审法院释明,通威饲料公司放弃对双方有争议的提货单上签名是否为尹怀峰、赵利平所签的鉴定申请,故对于通威饲料公司要求尹怀峰、赵利平支付欠款808486.58元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通威饲料公司提供的提货单上显示的购货单位为原阳尹怀峰,并有“转账收讫“字样,但尹怀峰、赵利平对于签一个字的72张、不是其委托人签字的及未签字的23张、经鉴定并非尹怀敏、李天兴签字的14张(上述三项票面显示金额共计1357019元)上的货物否认是其拉走,且通威饲料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通威饲料公司应当将从尹怀峰、赵利平账户中扣除的货款返还给尹怀峰、赵利平。故对于尹怀峰、赵利平要求通威饲料公司返还货款135701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尹怀峰、赵利平要求通威饲料公司向其支付销售折扣及奖励款408915.22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尹怀峰、赵利平要求增加反诉请求的部分,通威饲料公司辩称庭审辩论结束后再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怀峰、赵利平返还货款135701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57019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尹怀峰、赵利平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5元,由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0582元,由尹怀峰、赵利平承担2685元,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承担7897元。鉴定费28000元,由由尹怀峰、赵利平承担1867元,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承担26133元。
通威饲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通过认定通威饲料公司提供的提货单上均有收款专用章及“转账收讫”字样来确认通威饲料公司已经收讫客户全部货款违背法律和事实。理由一是提货单系通威公司提供用来证明尹怀峰、赵利平拖欠其货款,从常理解释,通威饲料公司不会愚蠢到用自己的证据来证明对方已经全额付款;二是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尹怀峰、赵利平已经缴足货款,则何时转账及转账凭据何在,原审法院置此事实于不顾,有悖常理;三是通威饲料公司的收款专用章及“转账收讫”等是通威公司财务运作方式(即内部下账),而不是货款结清的意思,双方在2009年也是此种交易模式,到2009年底才进行结算。2、原审法院以2010年度尹怀峰、赵利平未向通威饲料公司出具欠条,不符合《通威饲料买卖、抵押合同》的约定,对通威公司关于赊销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009年双方货款结清后,2009年欠条继续留在通威公司作为2010年的赊销额度,说明2010年度双方继续存在赊销,否则,尹怀峰、赵利平则应收回该欠条。3、原审法院要求通威饲料公司返还尹怀峰、赵利平130多万元属于严重错判。如果通威饲料公司欠尹怀峰、赵利平款项,应该是对方起诉通威饲料公司,而不是通威饲料公司起诉对方,更不会等到案件发回重审时再提反诉。
尹怀峰、赵利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通威公司关于转账收讫和现金收讫的解释无说服力。通威公司的转账不是一般意义上从银行转账,而是从通威饲料公司为每个客户设立的内部账户转到其公司财务上。
尹怀峰、赵利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销售折扣和奖励款408915.2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请求。
通威饲料公司答辩称:折扣及奖励都在销售货物时候体现在货物价格里了,已经返还给客户冲抵货款。
二审中,通威饲料公司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材料:1、房屋他项权证两份,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办理有房屋他项登记证明,说明双方之间存在赊销关系;2、销售结算凭证一份共5联,据此证明客户联是记载客户是否付款的凭证,提货联不能证明客户付款;3、证人证言五份,据此证明:一、所有提货联上必须加盖转账收讫章或现金收讫章,二、公司会给现场交款的客户出具收据,三、证人证明客户不是亲自拉货,均委托不固定司机拉货,四、提货联上的收款印章不能表明公司收到货款,在欠款情况下仍然加盖收讫专用章。
二审中尹怀峰、赵利平向本院提交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包括涉案票据、收据等财物在内的物品被盗。
经庭审质证,尹怀峰、赵利平对通威饲料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对证据1,认为不能说明什么问题,买卖合同应先办理抵押,尹怀峰、赵利平用通威饲料公司的钱是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对证据2,认为五联发票不能按通威饲料公司自己解释,提货联放在对方处,更能证明付款情况;对证据3,认为一是不具备客观性,证人与对方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三个客户仅仅反映了个人在经营中的问题,各有不同;三是对方依提货联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四是对方两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我方是否赊欠。通威饲料公司对尹怀峰、赵利平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一是不真实,证明没有附相关接收案件和报案记录,仅仅证明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二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是证明上没有侦查大队负责人签名,是否为侦察大队意思表示,难以查清。本院认为,对通威饲料公司提交的证据1,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是不能证明尹怀峰、赵利平与通威饲料公司在2010年度是否存在赊销情况;对证据2,通威饲料公司销售结算凭证(即五联发票)是公司在销售过程中的结算凭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五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公司的销售模式和与其他客户的交易习惯,但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在2010年度是否也采用了此种销售及结算方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尹怀峰、赵利平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尹怀峰、赵利平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被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家中是否被盗及被盗财物名称及数量,故对通威饲料公司的异议,予以支持。
本院依通威饲料公司申请,调取谢明华笔录一份。通威饲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尹怀峰、赵利平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采信,理由为:一是谢明华曾在通威饲料公司任职,与通威饲料公司有利害关系;二是通威饲料公司仅仅提供自己公司员工的证明,达不到其关于尹怀峰、赵利平没有支付预付款的证明目的;三是通威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收到尹怀峰、赵利平承兑事实,而谢明华对此事实予以否定,与客观事实相悖;四是谢明华关于提货单上印章的解释明显有利于通威饲料公司,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是如果尹怀峰、赵利平与通威饲料公司之间存在赊销关系,那么尹怀峰、赵利平就不会在2010年7月支付通威饲料公司10万元汇票。本院认为,对该份调查笔录,第一、谢明华在调查笔录上并没有否认收到承兑,且通威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尹怀峰、赵利平在2010年向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只是认为尹怀峰、赵利平拖欠80余万元货款;第二、谢明华作为涉案期间通威饲料公司的财务经理,对整个财务情况负责,尹怀峰、赵利平称向其支付130余万元预付款,没有提交任何付款凭证,谢明华又不予认可,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现款现货”的约定,故对谢明华关于没有收到预付款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同理,由于通威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尹怀峰、赵利平之间存在赊销关系,尹怀峰、赵利平又不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现款现货”的约定,故对谢明华关于双方在2010年度存在赊销关系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通威饲料公司销售结算凭证一份五联,分别是存根联、客户联、财务联、提货联、出门联,以上五联分别由开票人员、财务人员、客户、保管人员、门岗持有。2009年7月14日通威饲料公司和尹怀峰、赵利平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权)登记,约定尹怀峰、赵利平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号为06005780和32669的两套共计437.1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通威料公司,约定抵押担保货款1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期限为30个月。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购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方需要承担证明交付货物、对方拖欠货款的举证责任,购买方需要承担付款的举证责任。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和尹怀峰、赵利平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通威饲料买卖、抵押合同》和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供货及付款均存在争议。首先、关于通威饲料公司在提货单上加盖的收款专用章及转账收讫章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通威饲料公司主张该提货单上的印章是公司内部财务结算(内部下账)之用,不具有货款结算的证据效力,双方货款结算应以客户联而非提货联为准,而尹怀峰、赵利平认为通威公司加盖收讫章即可证明相应货款已经结清。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尹怀峰、赵利平付款后,通威饲料公司出具收条或者客户联(俗称红票)并由尹怀峰、赵利平持有的事实,但是尹怀峰、赵利平辩称本案中所有收到条及客户联均被盗,未能向法院提交客户联及相应付款凭据。因加盖收讫章的单据系提货凭证,根据郎贵成、陈菊仙、孔红洲、陈林芳、姚宏伟的证人证言证实,该情形属通威饲料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及结算制度,并不具有对外结算效力,故不能排除双方在赊销情况下仍在提货单上加盖收讫章的情况,证人证言印证了这一事实。如果尹怀峰、赵利平认为相关货款已经结清,还应该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加以证明,在其不能提供相关凭据的情况下仅凭加盖由收讫章的提货单不足以证明付款的事实,故该单据不能作为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通威饲料公司在提货单上加盖的收款专用章及转账收讫章不具有付款凭证的效力。其次、关于通威饲料公司要求尹怀峰、赵利平支付其80余万元货款的主张,通威饲料公司理应承担出售货物及对方欠款数额的举证责任,通威饲料公司仅依据提货单所载货款价值与自行制作的尹怀峰、赵利平缴款明细表之差得出尹怀峰、赵利平欠款数额,尹怀峰、赵利平对此不予认可,通威饲料公司也未能举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一审鉴定,在部分提货单上签字不是尹怀峰、赵利平本人或者其雇佣的司机所书写,故通威饲料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供货的价值。尽管通威饲料公司提供了用以证明尹怀峰、赵利平拖欠其80余万货款的录音材料,尹怀峰、赵利平对该录音不认可,且该录音材料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互证明,应不予认定,故对通威饲料公司主张尹怀峰、赵利平拖欠其80余万元货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尹怀峰、赵利平要求通威饲料公司返还预付款130余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加盖收讫章的提货单不能作为尹怀峰、赵利平支付货款的依据,尹怀峰、赵利平主张其预付1357019元的预付款至通威饲料公司原财务经理谢明华账户,但未举证证明将预付款付至通威饲料公司,通威饲料公司及谢明华也予以否认收到预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尹怀峰、赵利平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尹怀峰、赵利平要求通威饲料公司向其支付销售折扣及奖励款408915.22元的诉讼请求,因尹怀峰、赵利平未提交相关证据,通威饲料公司又不予认可,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请求。
三、驳回尹怀峰、赵利平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5元,由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0582元,由尹怀峰、赵利平负担。鉴定费28000元,由尹怀峰、赵利平承担13000元,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5元,由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承担16345元,由尹怀峰、赵利平承担16000元。双方预交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候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