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城北干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良,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鑫,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书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长丰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黄陵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超,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恩,任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桥起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书光、河南省长丰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彭书光于2013年1月29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金桥起重公司返还其货款73400元及运费、安装费15960元、鉴定费20000元;2、判令金桥起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判决。金桥起重公司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金桥起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梁鑫及被上诉人彭书光委托代理人方学军、被上诉人河南省长丰起重机有限公司代理人张国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系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金桥公司与上诉人彭书光均非涉案起重机的实际使用者,而阎涛作为涉案起重机的实际购买者和使用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阎涛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进一步查明涉案起重机质量问题和损失具体数额及该起重机目前能否使用,是否转卖他人等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上诉人金桥起重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