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德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火炬园。 法定代表人唐德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段纪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宏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范屯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王福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晶,女。 上诉人河南省德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宏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3日,宏安公司与德耀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宏安公司包工包料承包德耀公司金昌项目的保温工程,并具体约定了材料及保温施工要求,合同承包单价每平方米130元,施工地点为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方式:宏安公司工程进度完成一套设备保温并验收合格时,宏安公司开具发票。德耀公司付第一套设备保温款的60%。完成第二套设备保温并验收合格时,宏安公司开据发票,德耀公司付清第一套保温款的35%,并付第二套设备保温款的60%;第三套设备保温完成,全部验收合格并按要求开具全额发票后,付到合同承包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宏安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保温面积为2986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合计工程款388l80元。该工程于2013年6月28日竣工。施工中,德耀公司在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兰碳烘干项目现场负责人潘某与金昌公同对宏安公司施工的的材料未提出异议,并对工程共同验收为合格。德耀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宏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收到宏安公司施工剩余的两种保温材料。后经宏安公司多次向德耀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288180元及材料款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宏安公司与德耀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宏安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竣工验收,德耀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德耀公司对宏安公司实际施工保温面积为298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0元,合计工程款388180元无异议,现德耀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尚欠288180元。以上事实有宏安公司提供的证据链条所证实。宏安公司诉请的材料款367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德耀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德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安公司288180元;二、驳回宏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8元,由德耀公司承担。 德耀公司上诉称:1、宏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宏安公司工程中使用的材料有7根扁铁厚度没有达到约定标准,宏安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2、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审判决仅以潘某证言认定工程已验收合格,与客观事实相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宏安公司诉讼请求。 宏安公司辩称:1、扁铁厚度变更系经德耀公司及金昌公司认可,另在施工中因德耀公司主要设备不到场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工期未违约;2、潘某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其与德耀公司的关系不影响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耀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宏安公司作为施工方,现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德耀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及德耀公司已付工程价款亦均无异议。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潘某作为德耀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案涉工程施工中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一审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案涉工程相关事宜作出相应陈述,德耀公司认为潘某被其劝退,潘某证明工程符合约定,可推定潘某与宏安公司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潘某证言,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合格,因金昌公司与德耀公司所涉纠纷而未出具验收报告,故德耀公司以此拒付宏安公司工程价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德耀公司主张扁铁厚度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问题。据潘某证言,如金昌公司未对扁铁厚度的变更提出异议,德耀公司同意进行变更,经对施工材料进行检验,金昌公司未提出异议,工程继续施工。双方对合同约定已作出相应变更,德耀公司主张扁铁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厚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德耀公司主张宏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应承担合同总额30%违约金并赔偿其实际损失的上诉主张,因德耀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对其该项主张可另案解决,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3元,由河南省德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郭中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