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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合方与张蒸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合方,男。 委托代理人赵清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蒸喜,男。 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合方因与被上诉人张蒸喜买卖合同纠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合方,男。
委托代理人赵清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蒸喜,男。
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合方因与被上诉人张蒸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合方在新乡县合河乡贾桥村工业园区建有镀锌厂。2005年7月份,张蒸喜与赵合方协商后,投入58000元在赵合方厂区内建设了厂房,并购买了设备,用赵合方提供的原料拔丝后再交给赵合方镀锌使用。2006年底,因种种原因,张蒸喜不再经营拔丝生意,经与赵合方协商,将所建厂房以58000元卖给赵合方,并将机器卖掉离开。2007年底,赵合方支付张蒸喜5000元,其余款项赵合方至今未付。张蒸喜曾找赵合方当地村委会、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赵合方认为张蒸喜在经营期间未向其支付过土地租赁费、不欠张蒸喜钱等原因,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张蒸喜提供的证据,张蒸喜在赵合方厂内建房是为赵合方配套生产、张蒸喜处置了机器设备、赵合方给付张蒸喜5000元(张蒸喜主张是还款,赵合方主张该5000元是其借给张蒸喜的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等情况来考虑,可以认定张蒸喜所主张的“将厂房以58000元卖给被告”的事实成立,赵合方应按约定支付余款53000元。关于赵合方提出的张蒸喜未交场地租金的问题,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赵合方也可依法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赵合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蒸喜房款53000元。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赵合方承担。
赵合方上诉称:张蒸喜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厂房协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厂房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张蒸喜以58000元将其厂房卖给赵合方,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蒸喜的诉讼请求。
张蒸喜辩称:赵合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5年7月,答辩人应赵合方邀请到其厂内建设厂房,用于给赵合方提供的原料拔丝加工后再交给其镀锌使用,建房是为了给赵合方配套生产。建房使用半年后不再使用。经双方协商,将厂房以58000元折价给赵合方,因赵合方资金短缺当时没有支付,2006年支付5000元,现剩余53000元。上述事实,张蒸喜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合方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赵合方二审诉讼中提供2014年9月4日新乡县合河乡贾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蒸喜原审诉讼中提供的2013年8月20日新乡县合河乡贾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不属实。张蒸喜认为该证明未显示出具人员,且从笔迹来看,亦非调解人员的笔迹,不能反映调解的客观情况,另双方协商买房系在2011年,该证明仅显示朱止枝在2013年不同意购买案涉房屋。赵合方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蒸喜主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提供其与赵合方谈话录音及新乡县合河乡贾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证明等相应证据。从其提供的赵合方录音来看,赵合方对张蒸喜主张的案涉厂房买卖事宜未提出相应异议,且该证据亦与贾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及证明相互印证,应认定张蒸喜对其主张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赵合方对此提出异议,应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赵合方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另案涉协议签订后,赵合方支付张蒸喜5000元,赵合方主张该款项系张蒸喜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张蒸喜亦不予认可,赵合方该项主张没有相应依据,且从张蒸喜所建厂房位置、用途及使用情况来看,张蒸喜所建厂房位于赵合方厂内,亦是为了赵合方厂房的配套生产,在其不再生产后将厂房等折价给赵合方的可能性较大。综上所述,应认定张蒸喜主张的“将厂房以58000元卖给被告”的事实成立,故对赵合方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赵合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长平
审 判 员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叶 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