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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远行与杨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远行,男,200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贺志金,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贺远行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远行,男,200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贺志金,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贺远行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安军胜,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兵法,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艳明,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贺远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河南省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杨艳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3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贺远行和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8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贺远行和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贺远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新中民申字第15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远行的法定代理人郝志金、委托代理人张才战,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杨艳明到庭参加诉讼。开发区公安分局、开发区管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贺远行提交了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撤销鉴定意见书的决定》,该决定内容为:“经调查,我鉴定中心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在受理程序上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予以撤销”。该“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即是原审据以确定贺远行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再审认为,作为原审判决依据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5号)已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撤销,致使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贺远行所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所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李 信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冰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