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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付议与贺付臣、赵素枝、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村民委员会、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第五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付议(又名贺付义、贺富义),男。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付臣(又名贺富臣),男。 委托代理人贺有超,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付议(又名贺付义、贺富义),男。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付臣(又名贺富臣),男。
委托代理人贺有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素枝,女。
原审第三人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贺玉民,主任。
原审第三人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贺有良,组长。
上诉人贺付议因与被上诉人贺付臣、赵素枝、原审第三人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苌寨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苌寨村第五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监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30日,贺付议与苌寨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承包合同约定苌寨村委会将集体耕地4.05亩发包给贺付议,承包期30年。合同如有变更或者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共同商定,作出补充规定,向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备案,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苌寨村委会根据村里情况,制订了责任田调整方案,规定土地承包的责任户如有人死亡,出嫁或户口迁出的应把该人承包的责任田退出,承包户如有出生,结婚或户口迁入的应得一份责任田,该退地或该得地的由各小组按顺序掌握。根据这一方案,贺付议之女贺爱萍在承包期间内出嫁,贺付臣之子娶妻并于2003年l0月霜降时按所排顺序得到了贺付议出嫁闺女的一份地。贺付臣在本小组组长赵素枝的安排下,于2003年种麦时开始耕种贺付议出嫁闺女的一份地,共计0.95亩。
另查明:1994年,苌寨村委会形成了一个调地方案,即“前退后补”的方法,凡本村村民有谁家死亡、出嫁的人,在本年阴历8月15日当天将责任田退还给得地户,得地户包括嫁到本村的媳妇和新生的婴儿。2003年10月份,贺付议已经出嫁的女儿贺爱萍在其婆家长垣县城关镇南范庄村第一组分到责任田。同年7月份贺付臣之子贺有超与赵利萍结婚,苌寨村第五村民小组按照调地方案及排号顺序将贺付议女儿贺爱萍的0.95亩承包地进行了丈量,并分给了赵利萍。
原审法院认为:耕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末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出嫁妇女的合法权益,即出嫁妇女在新居住地末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擅自收回出嫁女原有的承包地,以保障出嫁女最基本的生活来源。该条款规定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出嫁女原有承包地的前提是,出嫁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而本案中,贺付议之女贺爱萍在新居住地南范庄村已经取得了其应有的承包地,故原发包方即苌寨村委会有权收回贺付议之女贺爱萍在苌寨村所承包的责任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对贺付议要求判令贺付臣归还责任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原审中判令贺付臣退还贺付议耕地0.95亩的判决不妥,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5)封民初字第06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贺付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50元,共计300元,由贺付议负担。
贺付议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贺付议在1998年就案涉土地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确定承包期限为30年,该承包合同未经双方解除和终止,贺付议对案涉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原审法院认定的调地方案不能对抗贺付议对案涉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且调地方案违法,未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不具有法律效力;贺付议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对案涉土地具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不得调整,原审判决以所谓的村规民约对抗法律,另原审法院片面适用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贺付臣辩称:1、农村土地承包30年不变是农村政策的基本原则,但在坚持30年不变的基础上,允许农户之间进行小范围的调整。双方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人地矛盾突出的实际情况,召开村民会议,制定农户之间小范围调整土地的村规民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贺付议之女贺爱萍出嫁后已经分得责任田,如其案涉土地不予退还,就会出现两份责任田的情况,并不公平,也违反立法本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贺付议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赵素枝称:按照添人添地,去人去地,按照顺序排号对土地进行调整,贺付议、贺付臣户内均有减除、增加的情况,我们曾口头说过户内解决,贺付臣非要耕种案涉土地,引起纠纷,其应将案涉土地返还贺付议。
苌寨村村委会、苌寨村第五村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是农民重要的财产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地作为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手段,为农民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基本的保障,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是一项基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保护出嫁妇女的合法权益,在出嫁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出嫁妇女的原有承包地,以为出嫁妇女生存、发展提供相应的保障。贺付议之女贺爱萍原在苌寨村第五村民小组取得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在其出嫁后,在新居住地亦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在此情况下,如不能收回其原承包土地,贺爱萍将取得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两份社会保障,而新增加的人口将无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立法目的及宗旨,也不够公平,苌寨村第五小组收回土地将该土地发包给新增人口并无不当,故对贺付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贺付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郭中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叶 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