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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荣贵与新乡钢铁制品工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袁荣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继红,河南咸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钢铁制品工业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文平,原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宋跃群、张笑凡,该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袁荣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继红,河南咸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钢铁制品工业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文平,原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宋跃群、张笑凡,该单位员工。
原告袁荣贵与被告新乡钢铁制品工业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钢铁公司管理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荣贵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钢铁公司管理人退还其集资款风险金共计12490元及利息3261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红,被告钢铁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宋跃群、张笑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荣贵诉称:1993年2月,原告作为新乡钢铁制品工业公司(以下称钢铁制品公司)的一名员工,按照企业要求缴纳了12000元的集资款,随后又于1994年元月按企业要求缴纳了490元的风险抵押金。2009年12月份,钢铁制品公司进入企业破产程序后,原告按规定将上述集资款和风险抵押金交款凭证的原件交给了被告,被告在原告留存的复印件上签字证明。后来其他职工的集资款都予以退还,还按月息一分的标准支付了利息,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退还的集资款、风险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反映,被告却拒绝退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钢铁公司管理人答辩称:钢铁制品公司破产后,管理人根据企业财务账目,对职工集资款的情况进行了核对,审核后发现袁荣贵的集资款在1996年3月19日已经予以退还,当时退还了10500元,有现金付出凭证可以证实,其余的集资款本息在破产后已经算清,但因当时袁荣贵还欠钢铁制品公司款项,所以该部分集资款没有实际退还给袁荣贵。另外,袁荣贵交纳的100元风险金不属集资款性质,所以没有算在集资款之内,现在已不欠袁荣贵集资款。
原告袁荣贵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由钢铁制品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袁荣贵共向钢铁制品公司交纳集资款及风险金共计12490元。经质证,被告对三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钢铁公司管理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996年3月19日的领款单据一份,证明袁荣贵已领取了10500元的集资款,经质证,原告袁荣贵对该领款单据中“袁荣贵”的签名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司法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996年3月19日领款单据中“领款单位负责人意见栏”内的“袁荣贵”签名是袁荣贵本人所写。本院组织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告袁荣贵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仍坚持认为“袁荣贵”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此,虽然袁荣贵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钢铁制品公司的前身为新乡市线材厂,1993年2月,袁荣贵向新乡市线材厂交纳12000元集资款;1994年1月,袁荣贵向新乡市线材厂交纳490元的风险金。1996年3月19日,袁荣贵从钢铁制品公司领取所退职工集资款10500元,并在领款单据中签字确认。剩余款项1990元(12490元-10500元)至今未退还给袁荣贵。钢铁制品公司申请破产后,袁荣贵所持有的三份收款收据原件由钢铁公司管理人收回,庭审中,钢铁公司管理人认可根据公司文件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袁荣贵共向钢铁制品公司交纳集资款及风险金12490元,有钢铁制品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故双方实际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扣除已退还给袁荣贵的集资款10500元后,对剩余款项1990元钢铁制品公司应当予以偿还。钢铁制品公司申请破产后,钢铁公司管理人接管了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并负责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对公司其他职工的集资款及风险金依法进行了清偿,故对该1990元欠款钢铁公司管理人负有偿还义务。尽管双方在收款收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但钢铁公司管理人认可向职工清偿时自199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本案欠款利息亦应当按此标准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钢铁制品工业公司破产管理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袁荣贵支付欠款199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990元为基数,自199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袁荣贵负担428元,由被告新乡钢铁制品工业公司负担500元。原告袁荣贵预交诉讼费的多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杜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慧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