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长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照斌,获嘉县史庄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家萍,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翟家萍。 上诉人解长江因与被上诉人翟家萍、李磊、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解长江于2014年4月21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翟家萍、李磊、李超偿还欠款6603元。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解长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4日,翟家萍的丈夫因从解长江处购买钢筋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钢材款伍仟陆佰元整,李随安,以前条作废”。2002年3月21日,王立义向解长江出具证明条载明:“证明拉东仓钢筋443.5公斤合款壹仟零叁元整,李随安盖房用”。后解长江多次找李随安及翟家萍催要,但该款至今未还,2013年3月李随安因病去世。另查明,李随安的遗产有在大清村的二层楼房及院落一处,该房产属李随安及翟家萍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李随安的遗产是该房产权的一半。李随安妻子翟家萍,婚生二子,长子李磊,次子李超。李磊明确表示不继承李随安的遗产,不承担李随安的债务,李超系多重残疾,残疾类别为言语、肢体,残疾等级为一级,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参加诉讼,其母翟家萍为其监护人。 原审法院认为:李随安欠解长江钢筋款5600元整,有欠条可以证实,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证人王立义在2002年给解长江出具的证明条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解长江要求偿还该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随安死亡后其债务应当遗产继承人偿还,其继承人为翟家萍、李磊、李超,其中李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随安的遗产,不承担债务,故解长江要求李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偿还该债务,其应当偿还的债务应当由监护人翟家萍承担。翟家萍继承了李随安的遗产,亦是李超的监护人,对上述债务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翟家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李随安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解长江欠款5600元;二、驳回解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翟家萍承担。 上诉人解长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随安购买上诉人的钢筋用于家庭自建房,该债务不是李随安的个人债务,而是家庭债务,作为家庭成员的翟家萍、李磊和李超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不支持上诉人对李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王立义出具的欠款证明与李随安建房之间具有关联性,应属李随安家建房所欠债务,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翟家萍答辩称:被上诉人家盖房时没有用那么多钢筋,上诉人所述情况不属实,且被上诉人在2000年之后就不和李随安在一起居住,李随安在2001年欠下的债务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王立义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李磊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继承李随安的任何遗产,也没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在一起居住,所以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李随安于2001年12月16日出具的欠条,其因购买钢筋欠解长江钢筋款5600元未付,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王立义出具的1003元欠款证明,王立义并非李随安的家庭成员,其证人证言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翟家萍亦不予认可,故对该欠款事实应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按此规定,债务人李随安病逝后,其所负上述债务应当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李随安的遗产实际由其妻翟家萍及其子李超继承,李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担部分应由翟家萍代偿,李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随安的遗产,其对上述债务不负清偿责任。为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由翟家萍在继承李随安遗产范围内承担并无不当,解长江要求李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解长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