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柳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涛(又名马涛),男,汉族。 上诉人袁柳斌与被上诉人马玉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马玉涛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袁柳斌支付欠款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720号判决,上诉人袁柳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柳斌及被上诉人马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柳斌曾于2012年承揽了一房屋装修装饰工程。当年冬,马玉涛按照袁柳斌的要求为其干木工活。完工后,袁柳斌除支付马玉涛一部分工钱外,下余2000元未付,其于2013年3月7日为马玉涛出具了一张欠工费2000元的证明条。后经马玉涛催要,袁柳斌于2013年5月5日支付马玉涛1000元。下欠的1000元经马玉涛催要未付。致使马玉涛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马玉涛按照袁柳斌的要求为其干木工活,完工后,袁柳斌除支付部分工钱外,下余2000元由其为马玉涛出具了欠工费证明条,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现马玉涛要求袁柳斌支付下欠的工钱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袁柳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马玉涛工钱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柳斌承担。 上诉人袁柳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承包一房屋装修工程,接着将其中一部分转包给被上诉人马玉涛,工程期间支付给马玉涛2000余元,完工后给马玉涛写了2000元的欠条。2013年3月7日,上诉人又支付马玉涛1000元,马玉涛未写收条,说回去后在欠条上注明。2014年3月10日晚9点左右,上诉人又支付马玉涛600元,马玉涛依旧说回家后注明,结果,马玉涛却以欠款1000元为由,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马玉涛1000元,上诉人不服。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马玉涛330元。 被上诉人马玉涛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支付600元。欠款实际金额大概是4000元,2013年3月7上诉人出具一欠条,记载欠款数额2000元,后来又还了1000元,还剩余1000元没有还。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袁柳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电话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3月9日、10日左右联系频繁;2、2012年双方结算清单一份,据此证明欠款的实际数额3931元,已支付了3600元,还剩331元未付。3、提供证人刘娟、王世敬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刘娟、王世敬与上诉人袁柳斌一起在辉县市灶君庙见到被上诉人马玉涛,并见到袁柳斌偿还了600元给马玉涛;4、马玉涛发给袁柳斌的短信记录一条,内容为:“今晚6点换不了钱法厅(庭)见,到时候可不是这些钱,不信你试试。”据此证明马玉涛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准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马玉涛对上诉人袁柳斌提交的证据1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打电话期间见过面。对袁柳斌提交的结算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不全面,不能反映真实的欠款情况,应当以袁柳斌出具的欠条数额为准。对证人刘娟、王世敬的证言有异议,从未在灶君庙与上诉人袁柳斌见过面。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短信的意思是除了索要欠款本金,还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 对于袁柳斌提供的电话通话记录,只能显示双方通过电话,并不显示通话内容,故不能证明双方在此期间见过面,也不能证明袁柳斌偿还了部分欠款的事实。袁柳斌提交的对账单上不显示时间以及对账双方是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也不能对抗袁柳斌向马玉涛出具的欠条。证人王世敬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证人刘娟与上诉人的妻子是朋友关系。其二人均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上,对于上诉人袁柳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玉涛为上诉人袁柳斌承揽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与上诉人袁柳斌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2013年3月7日袁柳斌为马玉涛出具欠条,认可欠马玉涛工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付。该欠条上记载“已付1000元,2013年5月5日”,马玉涛认可袁柳斌已经支付1000元的事实,剩余欠款1000元未支付。袁柳斌上诉称已支付600元剩余331元未支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其向马玉涛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袁柳斌在2013年5月5日之后又付给马玉涛600元的事实存在。综上,上诉人袁柳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柳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慧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