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顺利,住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莉,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至靖,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珊,住新乡市卫滨区。 上诉人荆顺利、蒋莉因与被上诉人赵至靖、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卫滨区,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应由借款人所在地法院红旗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据实质为形式简单的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合同履行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贷款人所在地为新乡市人大胡同东方国际小区2号楼1503室,该地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辖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