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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学陆与寇宏全、王东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茹学陆,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宏全,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原审被告王东河,住河南省漯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茹学陆,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宏全,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原审被告王东河,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现住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王宜孝,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茹学陆因与被上诉人寇宏全、原审被告王东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不具有“一审起诉管辖”的法律意义,仅是有关“申诉”的协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或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9月25日寇宏全(甲方)与茹学陆(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第十条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诉。”该约定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表达了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意愿,应认定为协议管辖有效。甲方即寇宏全,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周予崴
审  判  员  薛占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兼)  宋 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