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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德仓、乔来军与苗良彩、获嘉县亢村镇大毛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原阳县师寨镇黑龙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德仓(曾用名曾德仓),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来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良彩,男。 委托代理人张分玉,男。 委托代理人张长安,男。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德仓(曾用名曾德仓),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来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良彩,男。
委托代理人张分玉,男。
委托代理人张长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亢村镇大毛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迎喜,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原阳县师寨镇黑龙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苗修明,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建伟,男。
上诉人苗德仓、乔来军因与被上诉人苗良彩、获嘉县亢村镇大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毛庄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原阳县师寨镇黑龙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龙潭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获嘉县亢村镇大毛庄村有一处称为大毛庄村张家坟地的土地位于原阳县师寨镇黑龙潭村西,面积27.5亩。1997年1月17日,大毛庄村与黑龙潭村村民苗永峰签订大毛庄张家坟地建房、看地合同,约定大毛庄村将上述土地承包给苗永峰耕种,承包期为1997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2年10月1日,经大毛庄村委会与黑龙潭村委会共同协商,对上述27.5亩张家坟地及地上房屋两间、机井一眼又达成了委托代管协议书,约定该地权属归大毛庄村委会所有,大毛庄村委会将该地交给黑龙潭村委会管理耕种,期限为十年,从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黑龙潭村委会每年交350元费用,十年共计3500元,黑龙潭村委会在发包前需经大毛庄村委会同意方可发包。该代管协议加盖有双方村委会的公章,并于2002年12月30日在获嘉县亢村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随后黑龙潭村委会将该27.5亩土地发包给本村的13户村民承包耕种。2012年3月2日,在上述委托代管协议书即将到期时,大毛庄村委会与苗良彩签订了张家坟地承包、委托代管合同,约定将张家坟地承包给苗良彩管理耕种,期限2012年10月2日至2022年9月30日,共计10年,承包费每年2000元。该合同于2012年3月2日在获嘉县亢村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2012年10月5日,黑龙潭村委会又以发包方的身份将上述土地中的6.5亩、1.8亩发包给本村村民苗德仓与乔来军,并分别与苗德仓、乔来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苗德仓、乔来军随后在该争议地上播下了麦种,并耕种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27.5亩张家坟地虽位于黑龙潭村村西,但2002年10月1日,黑龙潭村委会与大毛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委托代管协议书,已明确写明该地权属归大毛庄村委会所有,大毛庄村委会将该地交给黑龙潭村委会管理耕种。2012年3月2日,大毛庄村委会与苗良彩签订的张家坟地承包、委托代管合同合法有效,苗良彩对该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因黑龙潭村委会对该地无合法所有权,其作为发包方与苗德仓、乔来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故苗德仓、乔来军从2012年10月5日起耕种张家坟地中6.5亩、1.8亩的行为侵犯了苗良彩的合法权益,应当将上述土地返还给苗良彩,并不得妨碍苗良彩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正常行使。苗良彩要求苗德仓、乔来军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苗德仓将所侵占的苗良彩承包张家坟地中的6.5亩土地返还给苗良彩,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并不得妨碍苗良彩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正常行使;二、乔来军将所侵占的苗良彩承包张家坟地中的1.8亩土地返还给苗良彩,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并不得妨碍苗良彩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正常行使;三、驳回苗良彩要求苗德仓、乔来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苗德仓、乔来军各负担50元。
苗德仓、乔来军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持有土地承包合同,不同的是土地发包方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本案应为土地所有权争议,是县与县之间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土地应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苗良彩的诉讼请求。
苗良彩辩称:从历史上看,涉案土地在明朝洪武年间就属于大毛庄村,在200多年以后才有黑龙潭村。解放后,土改时期涉案土地划归大毛庄村集体所有。从协议上看,涉案土地在1997年由大毛庄村发包给黑龙潭村村民苗永峰。2002年,大毛庄村与黑龙潭村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涉案土地交给黑龙潭村代管。协议上写明涉案土地归大毛庄村所有。2012年,大毛庄村将该土地发包给答辩人。苗德仓、乔来军强行耕种涉案土地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大毛庄村委会辩称:答辩人与黑龙潭村委会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委托代管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土地、房屋及机井均归答辩人所有。已生效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对涉案土地权属做出了认定,归大毛庄所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黑龙潭村委会干部及答辩人村委会干部的调查,也印证了涉案土地所有权归大毛庄所有。原阳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只反映涉案土地的位置,不能说明土地的归属,与本案无关。答辩人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苗良彩,合法有效。而黑龙潭村委会在代管协议到期后,无发包主体资格,其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苗德仓、乔来军,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苗德仓、乔来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黑龙潭村委会发表意见:涉案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苗良彩及大毛庄村委会答辩所依据的法律不适用本案。
本案二审期间,黑龙潭村委会提交原阳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8月8日制作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地籍调查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苗德仓、乔来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苗良彩质证称,该调查表系复印件,并非省政府制作的调查表。大毛庄村委会质证称,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及村委会都不知道该情况,该调查表没有意义。
本院认证意见:涉案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宗土地在2002年10月1日大毛庄村委会与黑龙潭村委会所达成的委托代管协议中已经明确归大毛庄村委会所有,权属并无争议。上述调查表没有对案涉土地进行确权,不足以对抗2002年大毛庄村委会与黑龙潭村委会达成的协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涉案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于该宗土地的权属问题,大毛庄村委会与黑龙潭村委会于2002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委托代管协议中明确约定归大毛庄村委会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便大毛庄村与黑龙潭村之间就该宗土地存在争议,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双方已经就该争议协商解决。据此,苗德仓、乔来军上诉称涉案纠纷系土地所有权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苗德仓、乔来军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审 判 员  谢 冰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