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苳云修(曾用名苳跟岺),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睿,男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单福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会玲,女。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争气,男。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苳云修、贺睿与上诉人王会玲及被上诉人王争气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苳云修、贺睿与王会玲经协商达成建房施工协议,约定由苳云修、贺睿组织人员为王会玲建筑民用楼房一座,面积48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190元,第一层主体结束王会玲付苳云修、贺睿工程款40000元,二层主体结束付工程款20000元,约定的工程完工后结清下余工程款2997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王会玲第一次支付工程款40000元,第二次支付工程款20000元。苳云修、贺睿在得到第二次工程款后,继续进行施工,后双方因施工质量发生纠纷,苳云修、贺睿主张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请求王会玲支付下余的工程款。王会玲以苳云修、贺睿没有按照约定施工,且建筑楼房不合格,王会玲拒付工程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会玲申请对楼房质量司法鉴定,因双方无建筑施工合同和建筑施工图纸,不符合鉴定条件,司法鉴定机关不受理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苳云修、贺睿与王会玲经过协商达成口头的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价款和楼房面积及付款方式,面积48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190元,第一层主体结束王会玲付苳云修、贺睿工程款40000元,二层主体结束付20000元,约定的工程完工后结清下余工程款29970元。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建筑房屋的工程质量标准和施工的进度,亦未约定竣工的验收方法及违约责任,对约定不明双方均有过错。苳云修、贺睿为农村建筑施工队负责人,无施工资质;王会玲建筑楼房为自用房,未向施工方提供经过有关机构审定的施工图纸,双方均不符合建筑楼房的施工条件。苳云修、贺睿按照约定进行施工,王会玲已经支付前二次工程款60000元,在双方最后结算时发生纠纷,苳云修、贺睿主张应当支付下余全部工程款29970元,王会玲否认后,苳云修、贺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会玲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29970元;王会玲主张苳云修、贺睿没有按照其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没有完工,但苳云修、贺睿否认后,王会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苳云修、贺睿应当施工的项目及范围;王会玲主张建筑楼房不合格,请求苳云修、贺睿赔偿损失。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王会玲没有提供施工图纸,该楼房的质量是否合格,不能进行司法鉴定,王会玲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王会玲的反诉请求无法支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楼房总面积48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190元,总工程款为89970元。苳云修、贺睿建筑楼房基本竣工,但双方没有进行清算和竣工验收。鉴于苳云修、贺睿已经为王会玲施工楼房,大部分已经完工的事实,王会玲应当支付苳云修、贺睿大部分工程款,因苳云修、贺睿不申请工程量的司法鉴定,根据案涉工程进度、用工人数、施工时间和双方均存在过错的事实,酌定王会玲应当支付苳云修、贺睿争议工程款70%,即20979元。王争气和苳云修、贺睿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苳云修、贺睿请求王争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会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苳云修、贺睿建筑楼房工程款20979元。二、驳回苳云修、贺睿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争气、王会玲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49元,苳云修、贺睿负担165元,王会玲负担3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王会玲、王争气共同负担。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苳云修、贺睿上诉称:上诉人为王会玲建房,建筑面积480平方米,工价为每平方米190元,王会玲已付工程款60000元,下欠312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只主张29970元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按争议款的70%支付工程款没有证据,显失公平。上诉人在讨要工程款过程中,所签合同被王争气撕毁,造成主要证据灭失,王争气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改判增加支付上诉人工程款9000元,并由王争气承担连带责任。 王会玲答辩称:苳云修、贺睿并没有完成60000元的工程量,且双方没有验收与结算,苳云修、贺睿又不申请工程量的鉴定,要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工程款9000元没有依据。苳云修、贺睿要求王争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苳云修、贺睿称王争气把承包合同撕毁,是不存在的事实,要求王争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王会玲上诉称:上诉人与苳跟岺协商的涉案工程,与苳云修并不认识,苳云修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与苳跟岺协商楼层为三层半,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支付工钱170元,包括主体工程、地面、地板砖、内外粉刷、大门、散水坡等,苳云修、贺睿未按约定承建涉案工程,未完成60000元工程量,后将工程放弃不管,王会玲找张某某将剩余的部分工程施工完成。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争议工程款70%,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上诉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一审以没有合同和施工图纸为由不予鉴定,上诉人认为农村房屋应能够鉴定,且案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苳云修、贺睿的诉求。 苳云修、贺睿答辩称:苳云修、贺睿是实际施工人,苳云修的小名叫跟岺。案涉房屋是二层,不是二层半。王会玲在一审对建设面积480平方米,每平方米190元并无异议。王会玲已付60000元,下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苳云修、贺睿的诉求应予支持。工程量与价款并不是必须经过司法鉴定,房屋的现状是存在的事实,双方经过丈量可以确定,不需要鉴定。案涉工程因没有经过原阳县城建局的批准,是连夜施工,在白天不能施工,夜里施工质量稍有瑕疵是很正常的。 二审期间:苳云修、贺睿提供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胡某某陈述:“当时没有给钱的原因是把地板砖粘了再给钱,但是合同上没有写粘地板砖。王争气说把一层地板砖粘了,大门修了,把二层上边阁楼盖好把钱给了,苳云修同意了。苳云修去干活的时侯,王争气又说把二层的地板砖也给粘了,双方又没有说成。后来苳云修找到我爱人,要求从中说和,未说成,粘地板砖等活儿也没有干。”王会玲、王争气称胡某某系上诉人贺睿的母亲,其证言不真实性、不客观。因胡某某的上述证言扩大了苳云修自认的工程范围对其不利,本院予以认可。王会玲在一审提供证人张某某的书面证言,载明:“2013年11月16日接王会玲家在西街肉联厂后面的建房剩余工程,包括(二楼上一间房屋、前脸维修、楼梯连接与安装地板砖、卫生间、大门、散水坡、房屋漏雨所有工程,双方协商按计时工),不分大小工,平均每人每日工资180元,施工期间三天付钱,以上所说均为事实有工资表和收条为证”。二审张某某出庭接受了质询。庭后法院二次传唤张某某到庭,经其计算张某某所干工程价款中,建大门需900元,铺一层地板砖大约需3000元,二层盖一间屋大概4300元,共计8200元。王会玲对张某某的证言发表意见称铺地板一层大概需要5000元,盖大门900元不够;苳云修、贺睿干上述三样活要的工钱高于张某某。苳云修、贺睿对张某某的证言发表意见称这些活开始就不在合同范围中,张某某所说的费用与实际差不多。张某某系王会玲提供的证人,其上述证言对王会玲不利,故对该部分证言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王会玲当庭指认在座的苳云修就是给其盖房的苳跟岺。根据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苳云修、贺睿同意干完粘一层地板砖、修大门及盖二层以上阁楼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三人张继升干完上述工程需要82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王会玲在二审当庭指认苳云修就是苳跟岺,苳云修、贺睿为王会玲进行了房屋施工,苳云修、贺睿与王会玲形成口头的农村房屋建筑合同关系,故苳云修作为本案当事人适格,王会玲上诉称苳云修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采纳。苳云修、贺睿作为施工方应按当时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王会玲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苳云修、贺睿称工程已全部完工,要求王会玲支付下欠工程款。二审期间,苳云修、贺睿提供证人胡某某出庭,胡某某称合同不包括粘地板砖,但其又称:“王争气说把一层地板砖粘了,大门修了,把二层上边阁楼盖好把钱给了,苳云修同意了”。证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该部分工程量计入合同范围。苳云修、贺睿并未实际建设上述工程,王会玲找张某某将上述工程量完成,产生的工程价款应当从苳云修、贺睿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二审询问张某某该部分工程价款,经其计算为大门900元,铺一层地板砖大约3000元,二层盖一间屋大概4300元,共计8200元。虽王会玲对张某某所述价款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反证,且张某某系王会玲雇佣的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证言可信度较高,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王会玲还应支付苳云修、贺睿工程款23000元(480㎡×1901元∕㎡-60000元-8200元=23000元)。苳云修、贺睿认为王会玲应支付工程款29970元的上诉请求在23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苳云修、贺睿称王争气将写好的书面合同撕毁导致证据灭失,王争气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王争气对该说法不予认可,该内容仅有胡某某的证言,而胡某某系贺睿的母亲,其作出的对苳云修、贺睿有利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用于证明王争气将写好的书面合同撕毁这一事实,证据不够充分。王争气与苳云修、贺睿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苳云修、贺睿要求王争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会玲称与苳云修、贺睿当时协商楼层为三层半,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支付工钱170元,包括主体工程、地面、地板砖、内外粉刷、大门、散水坡等内容,因苳云修、贺睿均不予认可,又无书面合同予以证实,且工程价款与王会玲在一审中陈述每平方190元不相符,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工程系农村民用建筑的施工,与国家规定的标准楼房的建设从程序、资质要求、施工方式等方面均不同,不宜按国家规定的楼房建设质量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相应证据,因此一审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妥。王会玲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会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苳云修、贺睿建筑楼房工程款2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苳云修、贺睿负担40元,由王会玲负担334元。 如王会玲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