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洪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诉人范洪涛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金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单福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能够较为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本案中,范洪涛以其没有与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过借款49000元的合同,也没有收到信用社的49000元贷款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范洪涛对被上诉人向本院进行举证的证据:1、农信社向范洪涛发放贷款的“开户凭条”,2、农信社向范洪涛发放贷款49000元的“存款凭条”,3、范洪涛支取19000元的“取款凭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面范洪涛的签名均是他人冒签的,向本院申请对被上诉人原审中举证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拼接及被上诉人二审中举证的证据1、2、3上的签名是否是范洪涛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据此,《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农信社向范洪涛发放贷款的“开户凭条”、农信社向范洪涛发放贷款49000元的“存款凭条”、范洪涛支取19000元的“取款凭条”的真实性问题,应系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应当依法经司法技术鉴定来确定其真实性,进一步查清事实。故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金字第1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范洪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张妍丽 审 判 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