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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建民与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苏英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孟庄大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冯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孟庄大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冯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英宾,男,汉族。
上诉人苏建民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原审被告苏英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昊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建民、苏英宾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82700元,诉讼费用由苏建民、苏英宾承担。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了(2013)辉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苏建民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6日,天昊公司与苏建民、苏英宾(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苏建民于2012年3月16日向天昊公司借款62700元,苏建民分期向天昊公司还款,每月还20900元,于2012年6月16日还清,苏建民若不按期还款,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违约金等20000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天昊公司并未向苏建民提供借款,而是当天与苏建民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将车牌号为豫G29983的自卸货车以627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苏建民。后经天昊公司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从形式上看,天昊公司、苏建民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但从内容上看,双方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苏建民购买天昊公司的车辆,理应按约支付车款,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苏英宾作为担保人,就借款行为进行担保,而本案实质上为买卖行为,并未发生借款行为,故苏英宾与天昊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苏英宾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苏建民始终辩称自己并未购买天昊公司的车辆,但根据有效证据,其与天昊公司之间确实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及借款合同等相关手续,同时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也间接的反映出在双方签订手续后,苏建民已实际控制了车辆,则其与天昊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故该院对苏建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因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昊公司车款六万二千七百元。二、驳回天昊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苏建民承担1365元,天昊公司承担500元。
苏建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从双方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买卖车辆的条款,况且,天昊公司作为一个经营车辆的企业,十分清楚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区别。苏建民仅与苏英宾签了一个没有实际履行、没有法律效力的转让协议,并没有与天昊公司签过任何车辆转让协议。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驳回天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挂靠协议没有天昊公司签章,应属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车辆转让协议系苏建民与苏英宾所签,苏建民、苏英宾系父子关系,与天昊公司无关,且当初苏建民父子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存在天昊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系后来加盖的。转让协议的乙方为苏英宾,而在2012年3月16日苏英宾根本不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天昊公司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成立。实际上,该车辆原购买人是苏建军,天昊公司未经苏建军同意,私自将车辆转让他人,系违约行为。天昊公司以任何形式、任何场合、任何条件、采取任何手段与苏建民签订的任何协议均是无效的。综上,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昊公司辩称:苏建军到庭也陈述涉案车辆交由苏建民经营,故才有挂靠协议。天昊公司向苏建民融资62700元,把车转让给苏建民,苏建民负责还涉案车辆的银行贷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苏建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英宾辩称:苏英宾根本就没有涉案车辆,转让协议是天昊公司写好的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天昊公司与苏建民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天昊公司将车牌号为豫G29983号自卸货车转让给苏建民,自转让之日起,由苏建民负责每月缴纳分期还款,苏建民必须按期缴纳,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天昊公司、苏建民均在车辆转让协议上签章、签字。同日,天昊公司与苏建民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主要内容为“苏建民自购车辆即涉案车辆豫G29983挂名在天昊公司,为松散型挂靠形式,车权归苏建民所有,苏建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即实际车主,苏建民对车辆的占有、经营、运行、使用、控制、收益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利。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天昊公司、苏建民均在挂靠协议上签章、签字。
本院认为,苏建民与天昊公司于同日内签订了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协议、挂靠协议,结合庭审中,苏建民认可天昊公司让其去签转让协议将车辆过户到苏建民名下,后苏建民在经营过程中被曹丙利扣车等陈述,可以认定,苏建民与天昊公司之间形成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苏建民并未向天昊公司支付车辆价款,而是与天昊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实际上,苏建民是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向天昊公司支付了车辆的对价,苏建民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62700元”向天昊公司支付车辆价款。关于苏建民上诉称,其车辆转让协议系与其子苏英宾所签,其子苏英宾名下并无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等理由,从苏建民与天昊公司所签的车辆转让协议看出,该协议共有三份,苏建民、天昊公司各有一份,天昊公司所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上并无苏英宾的签名,而苏建民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上有天昊公司的签章,故苏建民上诉称与其子苏英宾签订转让协议且该协议无效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上诉人苏建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