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家华,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家英,女。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香,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昌,男。 再审申请人申家华、申家英因与被申请人王金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申家华、申家英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更改勘验笔录,申请人对申法军作的“申法江建的是五座楼房”的伪证不认可。一审判决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法江署名的收据条确认系王金昌支付申法江工程款的凭证,认定王金昌的欠条是证明条,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帮助被申请人找伪证,被申请人所说的五座楼及地面杂活等理由,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开庭时不让申请人提供的新证人出庭作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申家华、申家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香在场,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名。申家华、申家英申请再审称在场人员申法军陈述的“申法江建的是五座楼房”系伪证,且一审判决当成申家民的证据使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的情形。王金昌提供的署名“申法江”的收据,经鉴定确系申法江书写,且部分收据证明系邮电工地预付款。申家华、申家英提供的王金昌出具的“邮电工地申法江工时费共伍万伍仟壹佰叁拾元正”条不能直接证明系王金昌欠申法江工程款的欠条,且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故原审判决驳回申家华、申家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家华、申家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家华、申家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李景源 审判员 刘长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