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红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今东方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志贵,任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军,系卫辉市今东方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申红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新玉、卫辉市今东方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辉市今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申红军于2013年10月23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新玉、卫辉市今东方公司退还购酒款10320元,并依法赔偿其103200元,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申红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上诉人申红军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但由此产生的诉累应由上诉人申红军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申红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函 卫辉市人民法院: 你院呈送的上诉人申红军与被上诉人张新玉、卫辉市今东方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被上诉人张新玉认可2013年9月28日上诉人申红军在其柜台购买了四箱52度剑南春并支付价款10320元,被上诉人张新玉为上诉人申红军出具了发票。次日即2013年9月29日申红军向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称其在被上诉人张新玉柜台所购买的四箱剑南春酒系假酒,本案中,上诉人申红军向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的剑南春白酒生产批号为20110618,被上诉人张新玉亦认可其销售给上诉人申红军的剑南春白酒生产批号也为20110618。申红军作为消费者,上述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其在张新玉柜台购买了四箱生产批号为20110618的52度剑南春白酒,张新玉、今东方公司如果认为申红军2013年9月29日向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的白酒申红军已经进行了掉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你院审理时,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尚未对申红军举报的白酒进行鉴定,在本案二审审理时,2014年9月22日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涉案白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假酒。你院应当在重审时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公平处理本案。同时加大调解力度。 以上意见供重审时予以参考。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