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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云青诉职丙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云青,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职丙合,男,汉族, 上诉人申云青与被上诉人职丙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8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云青,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职丙合,男,汉族,
上诉人申云青与被上诉人职丙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云青的委托代理人谢新彦、被上诉人职丙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7日,申云青借职丙合现金5000元。同年5月9日,申云青又借职丙合现金75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职丙合催要,职丙合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1、2003年3月17日和同年5月9日,申云青向职丙合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申云青向职丙合借款575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申云青应偿还该借款。2、申云青承认上述两张借条系其书写,且申云青在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时,在送达证上签字,认可了“申云清”就是本人,关于申云青辩称被告主体资格错误的问题,不予采信。3、因职丙合称其多次向申云青主张权力,对申云青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1、申云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职丙合借款575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职丙合的其它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职丙合负担180元,申云青负担50元。
宣判后,被告申云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申云青与职丙合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00年至2003年间,职丙合在申云青的养殖回收基地任会计,其间,所有的帐目、凭证均由职丙合保管。上述借条均是在此情况下产生的。2、职丙合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职丙合称借款期限至2003年年底,以此计算至2005年年底,职丙合从未向申云青催要过该借款,职丙合也无证据证明向申云青催要过该借款。原审时,职丙合提供的证人出庭所做证明不真实。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职丙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职丙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中辩称:1、申云青如未借款,不会向职丙合出具借条。职丙合任会计期间,申云青出具的借条,与借职丙合款的借条内容是不同的。2、申云青为超诉讼时效,到处躲避。职丙合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每年都要去他家无数次。就在职丙合生病住院期间,也委托王丙庄到他家里催要。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职丙合持有申云青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申云青应当偿还该借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2、申云青上诉称,借条是养殖回收基地的“帐目凭证”,只能说明有这种可能性,但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否定双方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申云青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的期限,职丙合的权力何时受到侵害以及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均不能确定。原审开庭时,证人王丙庄出庭证明了职丙合向申云青催要借款的事实,与职丙合的陈述相互外印证。且从常理上讲,对于一个平常家庭,当时的5750元不是小数目,职丙合不可能不向申云青催要。因此,申云青“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申云青负担。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