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艳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平川酿酒厂(以下简称平川酒厂)。 法定代表人:于国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军,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伟杰,男,汉族。(未到庭) 上诉人王长法因与被上诉人平川酒厂、刘伟杰合同纠纷一案,王长法于2014年2月24日向新乡市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专销协议》;2、判令平川酒厂退其预付款5100元;3、判令王长法向平川酒厂退货1100件,平川酒厂返还货款72600元;4判决平川酒厂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82608元;5、判令平川酒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新乡市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判决。王长法不服新乡市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被上诉人平川酒厂委托代理人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刘伟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伟杰原系新平川酒厂业务经理,2012年下半年其与王长法签订专销协议一份,约定由王长法在新乡市专销平川老酒,王长法手中无协议原件。后来为了准备本案的起诉材料,王长法找到刘伟杰,刘伟杰称其根据回忆为王长法补了一份专销协议,该协议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王长法持此协议复印件起诉,王长法及刘伟杰在复印件上签的字。2013年5月3日,王长法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支付给刘伟杰货款200000元,后刘伟杰分两次向王长法供应酒1300件;新平川酒厂对该专销协议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专销协议,也未收到王长法支付的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长法称与平川酒厂签订了专销协议,其未提交专销协议原件,且庭审中王长法提交的协议复印件也是第三人刘伟杰为了原告起诉而后补的,并不是当时的原始协议,对该协议被告又予否认,原告也未提交将货款200000元交给被告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其与被告存在专销协议关系,原告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长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长法负担。 上诉人王长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协议客观存在,不是不成立;2、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存在错误,专销协议、收据、汇款凭证、证人证言证实了专销协议存在;3、平川酒厂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是客观事实,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川酒厂答辩称:王长法上诉理由不成立,专销协议是后来补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王长法主张其与平川酒厂存在专销协议的上诉请求,经查,首先,上诉人王长法在一审庭审中称是在打款当天签的协议(王长法于2013年5月3日汇款给刘伟杰),而向法庭提交的专销协议签时间是2013年5月26日,协议签订时间存在矛盾,本院无法认定协议真实性;其次,该协议系复印件,王长法称原件在平川酒厂保管,但没有提供证据,王长法关于没有协议原件的辩称,不予支持;第三、既然王长法与平川酒厂签订协议,理应将酒款交给平川酒厂或者汇到平川酒厂账户,而不是把款项汇给业务员个人账户,故王长法主张其与平川酒厂之间构成专销关系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平川酒厂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王长法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5元,王长法负担1000元,平川酒厂负担5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延辉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慧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