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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德峰与高新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德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德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德峰因与被上诉人高新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田德峰于2013年11月28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田德峰与高新生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高新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判决。田德峰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新卫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及被上诉人高新生代理人任步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卫辉市永利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2011年3月3日前由股东石树龄、冯泽方、田德峰、傅克永四人组成。2011年3月3日田德峰与高新生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田德峰将其20%股份作价20万元转让给高新生,并约定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永利公司出具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1年3月4日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将田德峰20%股份转让给高新生的登记手续。2011年6月11日高新生让永利公司支付给田德峰股权转让金188267.16元。
原审法院认为:田德峰与高新生于2011年3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达成后,田德峰收到了其转让股权款项,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应予以确认。田德峰没有证据证明高新生未支付股金转让款,其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德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德峰负担。
上诉人田德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高新生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田德峰与高新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及时履行了义务,而高新生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原审法院调取的田德峰证明不能证明高新生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新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的田德峰2011年6月11日亲自书写的收到条与公司现金记账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德峰与高新生于2011年3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3月4日,卫辉市永利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信息变更,高新生取代了田德峰的股东地位。2011年6月11日,田德峰出具了收到188267的股金款证明。据此可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履行了协议约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关于田德峰称高新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其收到的是永利公司的款项的上诉主张,根据原审证人石树龄、李洪兰的证言,可以认为永利公司代高新生履行了付款义务,视为第三人代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田德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德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慧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