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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航王宝臣陈金华陈久仁诉芦连明崔青青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航,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臣,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华,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久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航,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臣,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华,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久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连明,男,汉族,
原审被告崔青青,女,汉族,
上诉人王胜航、王宝臣、陈金华、陈久仁因与被上诉人芦连明、原审被告崔青青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宝臣与陈金华系夫妻关系,其子王胜航与崔青青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6日,王胜航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芦连明借用资金940000元,由陈金华、王宝臣、陈久仁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欠款还款协议书一份。后经芦连明多次催要,王胜航、王宝臣、陈金华、陈久仁、崔青青至今未实际履行,故芦连明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芦连明与王胜航所签订的欠款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王胜航应对该协议书上所确认的940000元的欠款承担向原告予以偿还的责任;在该欠款还款协议书中,芦连明、王胜航双方约定2011年5月30日以前由王胜航给芦连明购买一辆奥迪A6以充抵欠款,故该欠款的还款日期应为2011年5月30日,超过该期限未还款的,对于该欠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王胜航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陈金华、王宝臣、陈久仁作为该欠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该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芦连明诉称其通过银行转款给王胜航的827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停车费10352元,因芦连明无证据证明银行转款属于借款纠纷,且修车费、停车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芦连明可另行主张权利;追加的崔青青与王胜航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案涉欠款事实发生在2011年,故该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崔青青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王胜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芦连明欠款9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王胜航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王宝臣、陈金华、陈久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芦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02元,由芦连明负担1731元,王胜航、王宝臣、陈金华、陈久仁负担17371元。
上诉人王胜航、王宝臣、陈金华、陈久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时上诉人陈金华因病要求延期开庭,法官仅告知上诉人“可以不用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就可以”误导了上诉人,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参加庭审活动和申辩的权利,其审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王胜航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非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将其在新乡开元汽贸北方奔驰店贷款购买的六辆奔驰拖挂车转让给上诉人王胜航,约定价款940000元,由上诉人王胜航分期偿还被上诉人,并由上诉人王胜航按月向新乡开元汽贸偿还贷款88200元。上诉人王胜航从来没有“因经营需要向芦连明借用资金940000元”,一审提供的《欠款还款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上诉人王胜航在偿还新乡开元汽贸部分贷款后,早在2011年10月将六辆车分批全部退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王胜航不拖欠被上诉人欠款;3、被上诉人在《欠款还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且在法定期间未向上诉人(担保人)王宝臣、陈金华、陈久仁主张担保权利,要求三上诉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悖客观事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时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的规定;2、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条款;3、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诉人王宝臣、陈金华和陈久仁主张权利,要求王宝臣、陈金华和陈久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芦连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程序正当,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崔青青未作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芦连明在一审提供的欠款还款协议书落款处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欠款还款协议的内容,认定上诉人王胜航应对上述协议书上所确认的940000元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王胜航与被上诉人芦连明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拖欠芦连明欠款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传唤程序合法,适用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宝臣、陈金华和陈久仁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欠款还款协议书》中因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欠款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王宝臣、陈金华、陈久仁的保证期间为还款日后六个月即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被上诉人未在王宝臣、陈金华、陈久仁的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王宝臣、陈金华、陈久仁对案涉借款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上诉人王宝臣、陈金华、陈久仁提出的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胜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芦连明欠款9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王胜航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和第二项“驳回芦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驳回芦连明对王宝臣、陈金华、陈久仁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王胜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