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修贵,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苏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宋庄村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贵士雨,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书,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修贵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苏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新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依法判令陈修贵立即支付货款37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陈修贵承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陈修贵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新公司与陈修贵有买卖关系,由陈修贵向苏新公司购买钢材,共计货款42600元。陈修贵于2012年偿还5000元,尚欠37600元货款未还。2013年8月4日,苏新公司与陈修贵电话联系催要欠款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陈修贵欠苏新公司货款37600元,事实清楚,陈修贵应当偿还,故苏新公司要求陈修贵支付货款37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修贵所辩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陈修贵所称曾于2012年3、4月份偿还过苏新公司5000元货款,则至少从2012年3月份形成了时效中断,陈修贵对2013年8月4日苏新公司向其电话联系催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故从2013年8月4日起亦形成了时效中断,至2014年5月21日苏新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陈修贵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陈修贵要求苏新公司赔偿扣车损失39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以车抵偿货款的事实,及苏新公司存在扣车行为和扣车的时间,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修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新公司37600元及利息(以37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陈修贵的反诉请求。诉讼费740元,反诉费388元,合计1128元,由陈修贵承担。 陈修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3月31日,陈修贵以车抵债,后苏新公司拒不接受该车辆,陈修贵同意再出5000元给苏新公司,至此双方事了账结;原审程序中苏新公司的证人参加庭审违反程序。苏新公司的录音未当庭播放。陈修贵的车在苏新公司停留时间超过十个月,给陈修贵造成了损失:其中去山西花费15000元,租车费39000元。综上,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陈修贵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家旺的证人证言。 被上诉人苏新公司辩称:陈修贵所述的以车抵债、“扣车”等事实均不存在。 被上诉人苏新公司对上诉人陈修贵提交的证据李家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陈修贵系同村的,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修贵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车辆在苏新公司停放十个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修贵在苏新公司购买钢材,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陈修贵欠苏新公司款3760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支持苏新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陈修贵主张的双方存在以车抵债的事实,苏新公司不认可,现陈修贵提交证人李家旺的证言仍然不能证明该项事实,故对陈修贵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陈修贵也未提交原审中证人参加庭审的证据,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修贵主张双方存在以车抵债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陈修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