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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河南中奥毯业集团有限公司申仲林任立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64号 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中奥毯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申仲林,男,汉族, 被告任立中,男,汉族, 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长农联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64号
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中奥毯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申仲林,男,汉族,
被告任立中,男,汉族,
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长农联社)与被告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延纺公司)、河南中奥毯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奥毯公司)、申仲林、任立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农联社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农联社委托代理人丁可、韩苗苗,被告延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子友及其与被告申仲林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其明,被告奥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立中及被告任立中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农联社诉称:2013年4月15日,延纺公司与长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利率为月9.60‰。奥毯公司与长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合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仲林、任立中分别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长农联社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延纺公司未按约还本清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延纺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奥毯公司、申仲林、任立中对延纺公司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长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所诉与延纺公司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二、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所诉奥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项;三、连带责任承诺书2份,以证明所诉申仲林、任立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项。四、利息清单一份,以说明延纺公司欠息情况。
被告延纺公司、奥毯公司、申仲林、任立中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辨。
本案庭审中,一、延纺公司表示,对长农联社本案所诉没有异议,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请求协商解决;二、奥毯公司、申仲林、任立中均表示,长农联社本案所诉借款担保属实,要求协商解决。三、经对上述长农联社的举证进行质证,延纺公司、奥毯公司、申仲林、任立中均表示,没有异议。四、长农联社亦表示同意与延纺公司、奥毯公司、申仲林、任立中协商解决本案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有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的意向,本院也予赞同。
2014年10月10日,长农联社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称双方庭外和解无果,要求对本案纠纷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基于延纺公司、奥毯公司、申仲林、任立中对长农联社本案所诉借款担保事项及其举证均无异议,对长农联社的举证,依法均应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9日,申仲林、任立中分别向长农联社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均承诺自愿为延纺公司在长农联社借款2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4月15日,延纺公司从长农联社取得合同借款2000万元,其双方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用途为购棉花,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9.6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为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对逾期借款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9.60‰×150%=14.40‰)等内容。同日,就该借款合同,奥毯公司作为延纺公司的保证人与长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内容。
上述合同借款到期后,延纺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向长农联社结清了截止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奥毯公司、申仲林、任立中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延纺公司未如约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还本清息,该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违约责任。故长农联社诉求延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尚欠借款本息予以偿付,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属于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奥毯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长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申仲林、任立中分别向长农联社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该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清晰明确,在延纺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情况下,其均应按照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长农联社诉求奥毯公司、申仲林、任立中对延纺公司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14.4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河南中奥毯业集团有限公司、申仲林、任立中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河南中奥毯业集团有限公司、申仲林、任立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8800元(含受理费14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由河南中奥毯业集团有限公司、申仲林、任立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永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