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来根,男。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城关镇东石河村路北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秀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磨群(又名杜学江),男。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来根、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磨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来根女儿郭海霞、女婿杜磨群因欠郭来根10000元,于2001年12月30日,杜磨群为郭来根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以南关住房一套作抵押,如两年内还不清该10000元,住房归郭来根所有。2003年2月17日,原审法院对郭来根之女郭海霞诉杜磨群离婚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在案件审理中郭来根之女持本案杜磨群2001年12月30日为郭来根出具的协议书,以杜磨群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向其父借得现金10000元用于偿还购房款为由,要求杜磨群承担该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在(2002)辉民初字第1199号判决书中的第三项中判令:共同外债10000元,由郭海霞承担,杜磨群付给郭海霞现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010年12月29日、2011年5月7日,郭来根与瑞成公司分别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房确认书及拆迁安置结算明细表,将14115号、14114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所有权人为杜磨群的两处共68.66平方米房产置换成77.75平方米一处住房,郭来根在瑞成公司领取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4508元。 原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杜磨群于2001年12月30日为郭来根出具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实际上是抵押借款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该协议书中杜磨群与郭来根约定杜磨群以南关自有住房一套作抵押,如两年还不清10000元,住房归岳父(郭来根)所有,这一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也就是说郭来根没有合法取得对杜磨群房产的处分权,加之该协议书涉及的10000元借款已经在原审法院(2002)辉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分,自该判决书生效后,郭来根即对杜磨群不再享有追要该10000元借款的权利,其不享有14115号、14114号房屋的处分权。瑞成公司在郭来根未出示被拆迁房屋产权证及其它能够确认郭来根对该房享有所有权的有效证件的前提下与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属协议应视为无效,故对杜磨群要求确认郭来根与瑞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属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瑞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具有相对性,郭来根依据与瑞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4508元,杜磨群并非该协议当事人,故对杜磨群要求郭来根退还已领取的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45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该房屋已经拆迁,杜磨群可另行向瑞成公司主张权利。对郭来根辩称有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属协议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称杜磨群无权要求其退还搬迁费和安置费的抗辩意见,因杜磨群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郭来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瑞成公司辩称瑞成公司与郭来根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合同的违法性,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瑞成公司与郭来根所签订的2010第05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属协议无效;二、驳回杜磨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瑞成公司与郭来根分担。 郭来根上诉称:一、上诉人是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杜磨群曾借上诉人10000元,因无力偿还,遂于2001年12月30日出具协议,约定如果两年内无力还款,则将涉案被拆迁房屋抵债。杜磨群与郭海霞均同意把该房屋给上诉人,随后上诉人入住该房屋,至今已有十几年,杜磨群一直未表异议。原审法院(2002)辉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债务并未实际履行。杜磨群与郭海霞二人离婚后,各自生活,就把房屋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与老伴居住该房屋,并抚养杜磨群与郭海霞的孩子直到现在,杜磨群一直未付抚养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实际取得了涉案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有权处分该房屋,杜磨群在上诉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在拆迁之时也未出面。现在拆迁补偿到位了,却出来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被拆迁房屋是杜磨群、郭海霞的共同财产,上诉人的处分行为也得到了郭海霞的同意。杜磨群给上诉人出具的协议是以房偿债协议,不是抵押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房产于2009年拆迁,现已不复存在,基于该房产的物上请求权已丧失。2009年拆迁补偿工作开始时,发布有拆迁公告,杜磨群如有异议,应当及时主张。现在杜磨群已无资格作为房主去起诉。四、原审程序违法,开庭时仅有一个女法官独自审理,其他法官未参与,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杜磨群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瑞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郭来根与杜磨群是翁婿关系,因杜磨群借郭来根10000元钱无力偿还,遂于2001年12月出具协议,约定如两年内不能偿还,则以涉案被拆迁房屋抵债。次年,因杜磨群、郭海霞夫妻二人无力还款,故一致同意以房抵债,随后郭来根入住该房屋。2003年的离婚判决对该房屋未作处理。10000元外债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但由于房屋已归郭来根所有,故郭来根未要求杜磨群、郭海霞偿还借款。杜磨群、郭海霞离婚后,将儿子杜习颜托付给郭来根抚养,但未支付任何抚养费。房屋拆迁时,郭来根据实说明情况,遂与上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行使了房主的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杜磨群与郭来根的协议是以房抵债协议,并非抵押借款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离婚判决判令杜磨群支付郭海霞5000元,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960元,至今孩子已满18岁,杜磨群未支付任何款项。现在却想通过法院将郭来根夫妇及杜习颜的唯一住所抢走,违背伦理道德。原审判决对郭来根显失公正。三、退一步讲,杜磨群可以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但涉案被拆迁房屋系杜磨群、郭海霞共同财产,并非杜磨群一人所有,郭海霞也认可拆迁协议及其附属协议,则两份协议都是有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杜磨群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杜磨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被拆迁房屋系杜磨群与郭海霞结婚前由杜磨群购买。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郭来根与杜磨群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杜磨群欠郭来根10000元,约定两年内还清,如不能还清,则杜磨群的房屋归郭来根所有。该约定是抵押权人郭来根与抵押人杜磨群约定在10000元主债权清偿期届满债权人郭来根未受清偿时,杜磨群将其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移转为债权人郭来根的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抵押权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约定无效,于法有据,郭来根及瑞成公司关于该协议系以房抵债协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被拆迁房屋系杜磨群婚前购买,不是郭海霞与杜磨群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海霞同意郭来根与瑞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该协议效力的确认无实质影响。郭来根与瑞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属协议,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杜磨群的授权以及追认,故原审判决依法确认郭来根与瑞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属协议无效,并无不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属于债权纠纷,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是清偿及杜磨群与郭海霞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和费用承担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来根、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