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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树忠与孙保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树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一般代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纪磊(一般代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树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一般代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纪磊(一般代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保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颖宇(特别授权),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树忠因与被上诉人孙保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孙保安于2012年6月15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郭树忠支付因其承揽制作的铸件模型不合格导致损失款8.32万元;2、判令郭树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判决。郭树忠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3日作出了(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判决。郭树忠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郭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段纪磊、被上诉人孙保安委托代理人郑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1日,孙保安与邯郸市杰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孙保安严格按需方提供的图纸几何尺寸和技术要求铸造16件托轮等产品。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是,友好协商。合同签订后,邯郸市杰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就交付给孙保安一张图纸(复印件),要求以该图纸尺寸铸造托轮产品。2011年4月下旬,孙保安、郭树忠口头约定:郭树忠按照孙保安提供的样品图纸为孙保安制作托轮木制模型一件。2011年5月上旬,郭树忠制作完成模型并通知了孙保安,孙保安没有经过验收就通知了辉县市华合铸造业有限公司到郭树忠处取出托轮模型,进行铸造生产,该公司派白海文到郭树忠处取货同时,也取走了样品图纸,该公司就进行了铸造,经铸造加工成品后,孙保安向邯郸市杰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货时,发现16件托轮产品与图纸尺寸不一致,全都成了次品,即托轮零件内孔外径比图纸少50mm,经查询原因是郭树忠将样品图纸中尺寸775mm当作725mm做了模型。为降低损失,孙保安与邯郸市杰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了处理意见,即邯郸市杰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出了降价使用的处理,但按每件5200元扣除了孙保安货款,16件托轮,共扣除原告83200元货款。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树忠制作模具时没有认真审查图纸中的“7”和“2”的细微差别,郭树忠未尽其义务,以致于发生了损害后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郭树忠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1600元。同时,孙保安作为定作人应当验收郭树忠加工完成的模型,孙保安疏于验收即进行铸造,造成损失的扩大,孙保安应承担相应的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一、郭树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孙保安损失四万一千六百元。二、驳回孙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原审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孙保安承担940元,郭树忠承担940元。
上诉人郭树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郭树忠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没有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其没有认真审查图纸中的“7”和“2”的细微差别造成模具不合格是错误的。孙保安在验收时候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2、本案损失完全可以避免,如果在生产第一件产品时能够及时发现,就可以避免损失,因此,孙保安造成了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孙保安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原审过程中孙保安提供的第1、3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图纸细节所标定的尺寸为775mm。3、郭树忠制作模具时没有审查图纸中的7和2的差别,未履行其审查义务,以至于发生损害后果,向孙保安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因而给孙保安造成损失,依据合同法规定,郭树忠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做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郭树忠根据孙保安提供的图纸,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孙保安加工制作托轮木制作模型,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郭树忠应承担按要求制作成果的承揽人义务,孙保安应承担验收工作成果的定做人义务。关于郭树忠称其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揽人发现定做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做人。因定做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郭树忠在承揽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图纸中的“7”和“2”细微差别,即使在“7”和“2”模糊不清难以分辨的情况下,应该及时通知定做人孙保安,由孙保安解释说明,但郭树忠未与孙保安进行沟通确认,自行按照自己理解的“2”加工制作,疏于审查,造成了模型不合格,故对郭树忠关于其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树忠主张本案损失应由孙保安自行承担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郭树忠制作的模型没有分清“7”和“2”细微差别,致使模型不符合要求,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孙保安作为定做人没有及时对委托制作的产品进行认真验收导致实际损失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郭树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