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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呈富与郭桂利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中民再字第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呈富,男,l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传富,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中民再字第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呈富,男,l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传富,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桂利,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桦,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郭呈富与被申请人郭桂利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郭呈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郭呈富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01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6日早上8时许,郭桂利租赁张树臣的DH220LC—V型履带式挖掘机开挖住宅建房地基,郭呈富以郭桂利所挖地基毁坏其出路及财物为由,阻止郭桂利开挖地基,郭桂利所租赁的挖掘机工作约30分钟停止挖地基准备离开施工现场时,郭呈富又阻止挖掘机通行,扣留郭桂利所租赁的挖掘机,直至2008年7月28日晚上9时左右,经西永安村干部组织调解,由郭桂利把所挖沟填平后,郭呈富才让郭桂利所租赁的挖掘机通行,郭桂利主张所租赁的挖掘机停工期间损失为7236.6元。郭桂利所租的挖掘机斗容量为0.8立方米,按2008年度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规定,履带式单斗液压挖掘机,每个台班8小时,基价862.6元。郭呈富主张郭桂利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6390元,后郭呈富未向原审缴纳反诉费且称该损失本案中暂不主张,将另案主张该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或者非法查封、扣押。本案中郭呈富因双方纠纷阻止郭桂利施工,郭桂利停止施工后,郭呈富又阻止郭桂利所租赁的挖掘机通行,扣留郭桂利所租赁的挖掘机,致使郭桂利所租赁的挖掘机停工三天,郭呈富应对郭桂利所租赁的挖掘机停工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每天以8个小时赔偿郭桂利损失为宜,赔偿郭桂利损失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规定,每个台班8个小时,郭桂利所租赁的挖掘机每个台班862.6元。郭呈富扣留郭桂利所租的挖掘机三天,应赔偿郭桂利损失2587.8元。郭桂利主张所租赁的挖掘机停工期间损失为7236.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郭呈富称郭桂利给其造成损失26390元未向一审法院交纳反诉费且称本案中暂不主张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限郭呈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郭桂利损失2587.8元;二、驳回郭桂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郭呈富负担。
上诉人郭呈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92年5月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获集建(史)字第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按村镇规划建造了一所房屋,案涉土地作为上诉人出路一直使用至今,也是上诉人生产生活使用的唯一出路,2008年7月27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情况下,开挖掘机从上诉人承包另一块土地上通过,并将上诉人的出路及出路上的预制板、排水管毁坏,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阻止被上诉人停止挖掘,并要求恢复原状,因遭到被上诉人拒绝,才不同意其在上诉人承包地通行。本身被上诉人开挖掘机毁坏上诉人出路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上诉人阻止其继续挖掘是合法的,属于自助行为。关于车辆通行,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后,在没有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又强行在上诉人的承包地通行,上诉人不同意其通过没有过错。更何况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并非唯一的道路。原审认定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挖掘机通行,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实属枉法裁判。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租赁挖掘机停工三天属认定事实错误。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资料,其开挖掘机毁坏上诉人处理及上诉人阻止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是2008年7月27日,史庄镇派出所及土地所处理该事件的时间也是7月27日,原审认定事件是2008年7月26日发生,从而确认被上诉人租赁挖掘机停工三天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驳回郭桂利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桂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且从现场勘验图可以看出,挖掘机无法绕行其他道路出来,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案争议土地为其承包地,故原审认定侵权,且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挖掘机产权手续原审被上诉人已经提交,并经质证。
二审时,上诉人提供了郭呈礼、郭呈会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被上诉人提供了2009年9月8日史庄镇国土资源所《关于史庄镇西永安村民郭呈富与郭桂利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陈述“……26号被上诉人让挖掘机在其承包地上挖土,上诉人不让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起诉状、上诉状及庭审情况来看,本案中,郭呈富与郭桂利系因挖掘机在案涉土地上施工发生纠纷,随后,案涉挖掘机停止施工,有关部门也介入处理双方纠纷,在此情况下,郭呈富再阻止案涉挖掘机通行离开缺乏法律依据,也侵犯了租赁人郭桂利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扣留”是指用强制手段把人或财物留住不放。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光盘及文字记录显示,上诉人妻子坐在案涉挖掘机前面,造成挖掘机无法行走,只能停滞在原地,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挖掘机通行的土地系其承包地,所以上诉人的阻挡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当属于扣留行为,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扣留被上诉人所租赁挖掘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提供的影像资料中仅显示双方发生矛盾的一些片段,并未记录纠纷的全过程,且2008年7月27日的片段显示挖掘机已停止工作,并停放在案涉土地上,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挖掘机开始施工的时间及上诉人是从该时间阻止施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西永安村委会、治保委员会及原审制作的调查笔录均显示上诉人扣留案涉挖掘机三天,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其在26号阻止被上诉人租赁的挖掘机挖土,故郭呈富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租赁的挖掘机停工三天错误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呈富负担。
申请再审人郭呈富诉称:1、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扣留被申请人所租赁的挖掘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请再审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阻止被申请人继续挖掘,并要求恢复原状,因遭到被申请人拒绝,才不同意其在申请再审人承包地通行。本身被申请人开挖掘机毁坏申请再审人出路就是一种违法行为,申请再审人阻止其继续挖掘是合法的,属于自助行为。2、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租赁挖掘机停工三天属认定事实错误。3、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和新乡中院(2010)新民四终字第513号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郭桂利辩称: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郭呈富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在26号阻止被申请人租赁的挖掘机挖土,又有西永安村委会、治保委员会及原一审制作的调查笔录均显示申请人扣留案涉挖掘机时间为三天,故郭呈富申诉称原审认定郭桂利的挖掘机停工三天错误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郭呈富与郭桂利系因挖掘机在案涉土地上施工发生纠纷,郭呈富称其阻止挖掘机施工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但在有关部门介入处理纠纷之后,郭呈富仍阻止挖掘机离开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令郭呈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郭呈富主张郭桂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延辉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李 信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