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连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崔培军,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连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1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定作合同纠纷。原审不应以定作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处,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所签数份《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均载明,承揽方(甲方)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定作方(乙方)为辽宁连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时,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要提供准确的产品规格型号、起重量、工作制度、跨度、升高、速度、大车轨道型号、司机室开门方向,供电方位在司机同侧或对侧、H(大车轨道上面至小车顶高度)、使用行业、颜色要求、数量等一定要逐项注明,甲方按要求设计执行等。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可知,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的特殊要求以自己技术、人力、设备为上诉人加工专用于上诉人的产品。上述合同内容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特征,本案应按加工承揽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加工承揽合同除明确约定履行地外,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重机的加工地位于河南省长垣县,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玉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