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45号 原告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辉县市碳素厂, 被告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侯皓泷,男,汉族, 被告侯秀荣,女,汉族, 原告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诉被告河南省辉县市碳素厂(以下简称辉县市碳素厂)、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碳素公司)、侯皓泷、侯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辉县珠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鸿雁、胡莉莉,四被告辉县市碳素厂、三力碳素公司、侯皓泷、侯秀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辉县市碳素厂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200002201300453,合同约定原告向辉县市碳素厂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1.5‰,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为保证合同履行,2013年6月27日,被告三力碳素公司、侯皓泷、侯秀荣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200073201302099。同日,被告三力碳素公司又和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200072201300109,约定将被告三力碳素公司持有的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4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在相关登记机构做了股权质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辉县市碳素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15351.9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5‰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7月8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其余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对质押物河南省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4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2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知被告辉县市碳素厂,原告已经解除了双方的借款合同,解除合同后,原告与辉县市碳素厂的借款关系已经终止,原合同不再履行,因此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辉县市碳素厂返还借款和赔偿损失;2、因主合同解除,作为保证合同的从合同不再履行,原告解除合同也没有通知保证人,故三力碳素公司、侯皓泷、侯秀荣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主张的20万元律师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贷款业务业务凭证一份;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质押合同》一份、质押财产清单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四、《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辉县珠江村镇银行支付律师服务费票据2张。五、中国邮政储蓄EMS特快专递凭证两份(分别附改退批条)。证据一证明原告与被告辉县市碳素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借款500万元的义务。证据二证明被告三力碳素公司、侯皓泷、侯秀荣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且被担保的债权包括律师费;证据三证明三力碳素公司将其在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4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证据四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万元;证据五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4月14日、4月18日两次向被告辉县市碳素厂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因被告辉县市碳素厂均拒收,借款合同并未解除。 上述原告举证,经四被告质证,四被告称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在合同未到期前即解除了借款合同,故原告只能要求对已经履行的合同予以赔偿,其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因借款合同解除,故三被告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证据四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收费票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收费时间早于委托协议签订时间,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律师费,因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无依据。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判定原告是否将快件送达给辉县市碳素厂,且根据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特字第2号裁定书记载,原告已自认其于2014年4月14日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辉县市碳素厂的事实。 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举证如下:一、原告向被告辉县市碳素厂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二、原告向辉县市人民法院递交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一份。三、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一证明借款合同已经于2014年4月14日解除;证据二、三证明原告承认其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根据EMS特快专递单据显示,被告并未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对四被告提供证据二、三,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辉县市碳素厂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且正是由于被告辉县市碳素厂拒收,辉县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以及证据四中的委托协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律师服务费票据,由于该票据为复印件且不能证实与委托协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单独从该特快专递回执来看,能够证明被告辉县市碳素厂存在两次拒收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但结合被告辉县市碳素厂的举证,不能将该证据作为认定原告未解除合同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辉县市碳素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200002201300453的《企业借款合同》,被告辉县市碳素厂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借款月利率为11.5‰,约定每月20日支付利息。同日,被告三力碳素公司、侯皓泷、侯秀荣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2000732013020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辉县市碳素厂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三力碳素公司又和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200072201300109的《质押合同》,约定将被告三力碳素公司持有的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4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出质人与质权人于2014年6月28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3年6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辉县市碳素厂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自2014年1月20日起,被告辉县市碳素厂未按约定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依据《企业借款合同》第12条第3款第1项、第5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辉县市碳素厂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被告三力碳素公司的质押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2014年5月13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辉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2014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碳素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辉县市碳素厂辩称《企业借款合同》已经于2014年4月14日解除,本院认为,尽管被告辉县市碳素厂存在拒收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但其认可在2014年4月14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在庭审中提供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原件,同时,原告在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亦称其已向被告辉县市碳素厂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综上,被告辉县市碳素厂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辉县市碳素厂的《企业借款合同》予以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被告辉县市碳素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碳素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以借款合同未解除为前提计算本金、利息、罚息不妥,其只能要求被告辉县市碳素厂偿还合同解除之前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因被告辉县市碳素厂违约是导致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且辉县市碳素厂在合同解除之后仍未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其应当赔偿原告为此所遭受的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三力碳素公司、侯皓泷、侯秀荣是否应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由于企业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按照三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条第1.3第(2)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包括主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第2条第2.3约定,三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三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由于被告三力碳素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设立。按照《质押合同》第2条约定:质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质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或甲方在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质押合同》第8条第8.2还约定,原告有权优先选择先行使本合同项下质权,三力碳素公司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质押权人,其对被告三力碳素公司的质押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其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为20万元,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当日,该委托代理合同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但原告提供的两张支付费用的票据时间分为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4月18日,于委托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均不相符,不应认定为本案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辉县市碳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4月13日,利息计为224941.96元,此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若河南省辉县市碳素厂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质权登记编号为410700201300000057的出质股权,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侯皓泷、侯秀荣在拍卖、变卖判决第二项出质股权以外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侯皓泷、侯秀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辉县市碳素厂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07元,由被告由河南省辉县市碳素厂、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侯皓泷、侯秀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永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