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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鑫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鑫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善付,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连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辉,男,汉族。 上诉人辉县市鑫兴精密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鑫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善付,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连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辉,男,汉族。
上诉人辉县市鑫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辉于2014年2月24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鑫兴公司支付其欠款13539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鑫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鑫兴公司因生产需要自2011年6、7月份开始购买焦辉的冒口产品。2011年购买冒口折款7500元,除支付5000元外,还下欠2500元,由鑫兴公司会计袁金霞于2012年元月19日出具了欠款证明。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鑫兴公司购买焦辉的冒口共计12.992吨,单价为850元,共计折款11039元,由鑫兴公司分别为焦辉出具了实物入库凭证。2013年11月29日,鑫兴公司退回焦辉冒口710公斤,折款603.5元。经核算,鑫兴公司现下欠焦辉的冒口款为12935.5元。
原审法院认为:鑫兴公司购买焦辉的冒口产品,有其为焦辉出具的实物入库凭单以及其会计出具的欠款证明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焦辉要求鑫兴公司支付货款13539元,因其同意从该款中扣除已退回的冒口折款603.50元,扣除后实际欠款12935.5元,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鑫兴公司称其出库单不能说明是欠款,以及其账上显示欠款与焦辉主张的欠款数额不符的意见,因焦辉不予认可,鑫兴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鑫兴公司辩称冒口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赔偿其损失的意见,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焦辉货款12935.5元;二、驳回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鑫兴公司负担85元,由焦辉负担50元。
上诉人鑫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持有的实物入库凭单不能作为欠款凭证,该票据有的已付款,有的没有付款,具体的欠款数额应当通过双方对账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焦辉答辩称:上诉人称账目不对,但一审时法院已经核对过账目,上诉人要求开具发票,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是不开票价格,被上诉人持有的入库单是货物送到后由上诉人的保管员开具的,被上诉人也是凭该单据进行结算,账目结清后才由上诉人将凭证收回,凭证中的货款均未支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除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鑫兴公司向焦辉购买冒口产品,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鑫兴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焦辉结清货款。根据焦辉提供的欠款证明及实物入库凭证,鑫兴公司购货价值共计13539元,扣除双方认可的退货价值603.5元,实际货款共计12935.5元。鑫兴公司对欠款证明及实物入库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双方交易的货款金额应予确认,鑫兴公司对上述货款应当向焦辉进行清偿。焦辉提供的实物入库凭证客观上反映了实际供货的数量和价值,其以此为据要求鑫兴公司偿付货款,已完成了举证义务,鑫兴公司如认为焦辉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法院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作为进行对账和抗辩的依据,故其认为焦辉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并要求进行对账核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兴公司主张的开具发票问题,属于国家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辉县市鑫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