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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荣成纺织有限公司崔希成陈荣枝诉武长贵闫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荣成纺织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希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枝,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长贵,男,汉族, 原审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荣成纺织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希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枝,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长贵,男,汉族,
原审被告:闫庆军,男,汉族,
上诉人辉县市荣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崔希成、陈荣枝与被上诉人武长贵、原审被告闫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刚辉,上诉人崔希成、陈荣枝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朱亚宾,被上诉人武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春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闫庆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荣成公司、崔希成、陈荣枝共同借武长贵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期限3个月,并签订借款协议,闫庆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违约,每天赔偿武长贵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荣成公司、崔希成、陈荣枝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还款8万元、12月9日还款2万元、12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2年10月12日还款5万元、10月14日还款2万元、12月8日还款3万元,2013年8月24日还款6万元,2014年2月19日还款10万元。下余欠款本息未还。庭审中,武长贵请求荣成公司、崔希成、陈荣枝偿还本息共计30万元(自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18日按月息2分计算,另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贴息款4000元。二项合计超过30万元部分放弃。)闫庆军负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合同约定了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荣成公司、崔希成、陈荣枝共同借武长贵50万元,约定利息1.5分,违约金每天5000元。借款到期后,偿还了46万元,余款本息武长贵请求偿还30万元,多余部分武长贵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荣成公司、陈荣枝、崔希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武长贵贷款本息共计30万元。闫庆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加倍支付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荣成公司、崔希成、陈荣枝、闫庆军共同负担。
宣判后,被告荣成公司、崔希成、陈荣枝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贷款人是荣成公司。崔希成、陈荣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共同借款人。2、双方已于2011年12月18日对债务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荣成公司已将棉纱、棉花合计15吨交付给了武长贵。虽然双方未约定抵债单价,但可按相关规定,按照当时的市场价确定。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武长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辩称:1、荣成公司、崔希成、陈荣枝均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一栏盖有公章和签字,应当是共同借款人。且荣成公司实际是崔希成、陈荣枝两口的公司,荣成公司的借款也是崔希成、陈荣枝的借款。2、因荣成公司、崔希成、陈荣枝长期拖欠武长贵借款,经中间人闫庆军说合,将其棉纱放到武长贵处,目的是让武长贵放心,此款一定偿还。并非以物抵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闫庆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的期限是三个月,到期本金和红利共522500元。在借款合同下方的“借款人”一栏,有荣成公司的签章,并有崔希成、陈荣枝的签字和指纹。2、2011年12月2日,崔希成向武长贵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协商所欠武长贵的款、本金和红利保证在2011年12月10日全部结清,否则崔希成自愿同意拉荣成公司的棉纱、棉花和荣成公司的设备,用以折价充抵债务。”该保证书由崔希成签字,并有闫庆军作为担保人的签字。2011年12月18日,荣成公司、崔希成、陈荣枝因未按照保证书的承诺还款,武长贵从荣成公司拉走棉纱15吨。2014年2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是承兑汇票10万元,经武长贵同意,荣成公司从武长贵处拉走棉纱8吨。武长贵为此1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现,支付贴息4000元。3、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天5000元计算,至今违约金应该有上百万元。如按照武长贵请求的2分利率分段计算(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至今仍欠本息合计约40多万元。
本院认为:1、因崔希成和陈荣枝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按了指纹,崔希成和陈荣枝与荣成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崔希成、陈荣枝上诉称为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届满后还款522500元,该多出的22500元是按照1.5分的利率计算出来的。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5分。且在一审庭审中,荣成公司及崔希成也对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5分予以确认。3、关于以物抵债问题,上诉人荣成公司、崔希成、陈荣枝的主要依据是崔希成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保证书,但该保证书中无武长贵的签字,保证书的标题及其内容有质押担保的含意,双方也无物品价格的合意。此后,荣成公司、崔希成、陈荣枝又陆续支付了武长贵借款本息。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荣成公司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后,又从武长贵处拉走了8吨棉纱。说明,该保证书并非以物抵债的协议。荣成公司、崔希成、陈荣枝上诉称“双方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天5000元计算,至今违约金应该有上百万元。如按照武长贵的2分利率分段计算(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至今仍欠本息合计约40多万元。因此武长贵请求偿还本息合计30万元,并不为过。5、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虽然不够充分,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800元,由荣成公司、崔希成、陈荣枝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