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轿车修配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辉县市文昌大道76号。 法定代表人武志军,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辉县市文昌大道76号。
法定代表人武志军,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轿车修配厂,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东外环路汽车站北200米路东。
负责人王玉安,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辉县工商局)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轿车修配厂(以下称第二汽修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第二汽修厂于2013年4月16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辉县工商局支付欠款40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辉县工商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二汽修厂系辉县工商局车辆维修单位,经结算,截止到2007年12月28日,辉县工商局共欠第二汽修厂修理费406000元,后第二汽修厂多次向辉县工商局索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第二汽修厂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第二汽修厂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辉县工商局称第二汽修厂提交的欠辉县市汽车二运公司汽车修理厂修理费,与第二汽修厂并非同一主体,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根据第二汽修厂提供的证据及靳献红的调查笔录,辉县市汽车二运公司汽车修理厂、玉安汽车修理厂均是辉县工商局对第二汽修厂的一种称谓,辉县工商局出具欠条,第二汽修厂持有该欠条向辉县工商局主张权利,应认定辉县市汽车二运公司汽车修理厂与第二汽修厂系同一主体。辉县工商局主张第二汽修厂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确认第二汽修厂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第二汽修厂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修理合同是承揽合同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辉县工商局汽车队是辉县工商局的内设管理机构,其经营活动应由辉县工商局承担民事责任。辉县工商局在第二汽修厂修理车辆,第二汽修厂按照辉县工商局的要求完成工作,第二汽修厂与辉县工商局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辉县工商局为第二汽修厂出具修理费欠条,现第二汽修厂持辉县工商局出具的欠条要求辉县工商局支付修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第二汽修厂要求辉县工商局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第二汽修厂主张辉县工商局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债务利息(406000元从2007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合计177057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辉县工商局辩称第二汽修厂持有的两张欠条无效,辉县工商局没有找到汽车队的公章,无法进行比对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辉县工商局要求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二汽修厂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因辉县工商局与第二汽修厂发生维修业务时,双方均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亦无法确定辉县工商局是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因此,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第二汽修厂可以随时向辉县工商局主张权利。故本案第二汽修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辉县工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二汽修厂修理费四十万六千元整及利息十七万七千零五十七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2元,由辉县工商局负担。
上诉人辉县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条上显示的修车人为汽车二运公司汽车修理厂,与被上诉人第二汽修厂名称不同,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欠条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本案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07年,被上诉人持该欠条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双方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第二汽修厂答辩称: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上显示的主体与被上诉人为同一主体,上诉人的汽车队为其内部机构,其出具欠据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本案欠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欠据出具后,上诉人的车辆仍在被上诉人处继续修理,对该欠据上诉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欠条系由辉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靳献红出具,靳献红曾担任辉县工商局汽车队的负责人,其本人对欠条并无异议,且经鉴定该欠条出具形式合法,欠条中亦加盖有辉县工商局汽车队的印章,故对欠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欠条中虽然显示债权人为“辉县市汽车二运公司汽车修理厂”,但该单位实际不存在,而第二汽修厂提供的车辆维修单中显示的单位为“玉安汽车修理厂”,靳献红在调查笔录中认可“辉县市汽车二运公司汽车修理厂”即是第二汽修厂,由王玉安担任厂长。且上述欠条由第二汽修厂持有,故应认定债权人实际为第二汽修厂。辉县工商局汽车队系该局的内设机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辉县工商局承担,故第二汽修厂持上述欠条向辉县工商局主张权利主体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述欠条是就所欠修理费累计后出具,尽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辉县工商局就所欠修理费在欠条出具当日就负有偿还义务,故本案欠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欠条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就上述欠款第二汽修厂称一直向辉县工商局催要,根据靳献红的调查笔录,靳献红认可欠条出具后第二汽修厂每年都进行催收的事实,且之后双方仍持续存在业务关系,辉县工商局亦不断向第二汽修厂进行付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就所欠款项辉县工商局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但经第二汽修厂催要,辉县工商局仍未清偿,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计息标准,在第二汽修厂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一审判决对上述欠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的计算方法认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为“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轿车修配厂修理费40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06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轿车修配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22元,由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8000元,由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轿车修配厂负担1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1元,由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