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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河与郭立东财产损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金河,男。 委托代理人赵魁星,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立东,男。 再审申请人赵金河因与被申请人郭立东财产损害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金河,男。
委托代理人赵魁星,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立东,男。
再审申请人赵金河因与被申请人郭立东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金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赵金河在工作中不存在疏忽大意,也没有给被申请人的猪场造成经济损失。其作为雇员,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亲笔书写的日记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郭立东书面答辩称:本案认定事实准确,客观公正,没有错误,不应当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郭立东提供了赵金河亲笔书写的记录。赵金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记录中赵金河自认因工作疏忽大意造成了郭立东猪场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且赵金河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案二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赵金河因过错造成郭立东猪场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赵金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金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