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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蜀生与赵蜀华,赵蜀嘉,赵汉生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蜀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宏莲,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惠海,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蜀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宏莲,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惠海,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蜀华,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蜀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汉生,男,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鸿纪,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蜀生因与被上诉人赵蜀华,赵蜀嘉,赵汉生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赵蜀生,侯宏莲于2014年10月28日申请撤回对赵蜀华,赵蜀嘉,赵汉生的上诉,赵蜀华,赵蜀嘉,赵汉生于同日撤回对赵蜀生,侯宏莲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蜀生,侯宏莲申请撤回上诉,赵蜀华,赵蜀嘉,赵汉生申请撤回起诉均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赵蜀生,侯宏莲撤回上诉;
三、准许赵蜀华,赵蜀嘉,赵汉生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赵蜀华,赵蜀嘉,赵汉生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赵蜀生,侯宏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霞
审判员  谢冰
审判员  王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