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宝庆,男。 法定代理人:王香华,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晓敏,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光明,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波,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强,男。 再审申请人赵宝庆与被申请人胡晓敏、李光明、李洪波、李玉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宝庆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两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赵宝庆评残之后发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都未涉及。该部分损失是四被申请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赵宝庆的工伤保险补偿不能抵等四被申请人的侵权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原审程序违法,审判法官徇私舞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再审申请人赵宝庆主张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在已生效的(1994)卫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4)卫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得到处理,且因赵宝庆人身被伤害,在赵宝庆及其妻子王香华相继提起的劳动保险纠纷、工伤损害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中,亦得到解决。故原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驳回赵宝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赵宝庆关于精神抚慰金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程序违法,审判法官徇私舞弊的申请理由,赵宝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赵宝庆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宝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贾海荣 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