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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庆卫与张伟、陈双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卫(赵庆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启香,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卫(赵庆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启香,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双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双泉,男,汉族。
上诉人赵庆卫因与被上诉人张伟、陈双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伟、陈双泉于2013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赵庆卫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赵庆卫立即归还张伟、陈双泉的塔机(价值100000元),拆卸费2000元,运费2500元;3.每月按5000元计算租赁费及违约金10%(自2013年5月13日开始至塔机全部归还之日止);4.赵庆卫承担本案的诉讼中一切费用。2014年5月16日,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赵庆卫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张伟与陈双泉合伙购买QT2315型42米塔吊一台,共同对外租赁该塔吊。2013年5月13日张伟与赵庆谊(赵庆卫)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伟将该42米塔吊租赁给赵庆卫使用,月租金5000元,如赵庆卫不按期支付租金,加收本月租金10%滞纳金,该塔吊安、拆、运费由赵庆卫承担,收麦期间扣除15天等内容。赵庆卫向张伟支付租赁费2000元后未再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张伟与赵庆谊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照履行。张伟将塔吊交付给赵庆谊租赁使用后,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赵庆谊作为承租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若不按期支付租金,加收租金的10%作为滞纳金。而该塔吊由张伟与陈双泉共同出资合伙购买,故张伟、陈双泉均可以主张权利。关于赵庆卫抗辩称其是代表延津县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伟签订合同、塔机出现质量问题通知了张伟去维修,而张伟没有去以及因事故造成人员损伤,损失应由张伟负责赔偿等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纳。赵庆卫另抗辩已支付10000元租赁费,因张伟只认可收到2000元,而其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故也不予认定。因本案所争议塔吊存放在延津县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期未用,张伟、陈双泉现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应予以准许。赵庆卫应支付租赁费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归还塔吊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及滞纳金(按每月5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伟与赵庆卫于2013年5月13日所签租赁合同。二、限赵庆卫(赵庆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伟、陈双泉支付租金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归还塔吊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应减去赵庆卫已支付的2000元及2013年麦收期间的2500元,并承担滞纳金按每月500元计算,直至本案争议的塔吊归还为止。三、驳回张伟、陈双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赵庆卫承担。
上诉人赵庆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塔吊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且被上诉人未履行维修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在一审合理期限内针对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提出反诉,与被上诉人的本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二、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提供的塔吊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塔吊多次出现故障,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却对此置之不理,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自行维修塔吊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2013年10月21日下午,因被上诉人塔吊质量问题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上诉人所雇用的司机受伤,上诉人为此垫付医疗费用,该事故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向上诉人赔偿损失。三、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租赁费,塔吊因质量问题引发安全事故不能正常使用,故被上诉人不应要求上诉人支付不能正常使用的塔吊的租赁费,一审判令上诉人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归还塔吊之日止,每月承担5000元租赁费及滞纳金错误。四、上诉人未无故扣留上诉人的塔吊,为查清事实,必要时对塔吊进行司法鉴定。五、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塔吊系特种设备,被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向上诉人提供法规、规章所要求的相关许可证、证明等资料,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制造许可证、制造许可明细表与产品合格证与案涉塔吊型号不符,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塔吊已超过三年期限,却未经自检和检测机构的定期检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并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塔吊没有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以及没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违反了《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不得出租,被上诉人对其过错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塔吊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损失。(四)违约金过高,不应按租金的3%,最高按日万分之2.1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伟、陈双泉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产品不合格,证据不充足。二、上诉人损害了受害者的利益,应当由受害者另案起诉。三、上诉人为隐瞒事实,出现事故未向有关部门报案,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四、被上诉人出租的产品,只有出厂合格证,上诉人所称的规定,只针对建筑工地,不适用于出租方。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约束自己。六、上诉人上诉不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申请鉴定,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因塔机倾覆,赵庆卫将塔机拆卸后另行存放。
,约成单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庆卫认为被上诉人张伟、陈双泉所提供的租赁物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故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此,因签订租赁合同时,赵庆卫并未对案涉塔机提出质量异议,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张伟、陈双泉在交付时塔机存在安全问题,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租赁合同应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赵庆卫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赵庆卫以其一审所提交的自行维修塔机的证据证明张伟、陈双泉所交付的塔机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所提交的收据、证明等证据,缺乏客观性及关联性,且张伟、陈双泉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妥,故赵庆卫以此主张张伟、陈双泉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赵庆卫称其已支付租赁费10000元,但张伟、陈双泉仅认可收到2000元租赁费,赵庆卫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另,塔机发生倾覆后,赵庆卫虽未再使用该塔机,但其并未积极履行修复及归还塔机义务,以致酿成本案诉讼,并给塔机所有人张伟、陈双泉造成损失,故对本案诉讼期间的塔机租赁费损失应当予以偿付,即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案诉讼期间的租金,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按每月租金的10%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张伟、陈双泉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要求赵庆卫返还塔机,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但双方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一审法院判令赵庆卫继续支付塔机租金至归还之日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案涉塔机出现质量问题并导致他人人身伤害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赵庆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伟、陈双泉QT2315型42米塔机一台;
四、赵庆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伟、陈双泉支付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的塔机租金(租金按每月5000元计算,应减去赵庆卫已支付的2000元及2013年麦收期间的2500元),并按每月租金的10%支付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共计4038元,均由赵庆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