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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庆宇可小爱诉李承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宇,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可小爱,女,蒙古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承功,男,汉族, 上诉人赵庆宇、可小爱与被上诉人李承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宇,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可小爱,女,蒙古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承功,男,汉族,
上诉人赵庆宇、可小爱与被上诉人李承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庆宇、可小爱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庆宇、可小爱及二者共同代理人晁在琪,被上诉人李承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赵庆宇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李承功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1分5厘。当日被告赵庆宇向原告李承功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成功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1分5厘,陆个月,中马厂赵庆宇2011年8月31号至2012年2月31号。”2011年11月9日,赵庆宇又向李承功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1分5厘。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壹万元整10000元2011年11月9号月息0.015元,南宿工地赵庆宇11年11月9号。”2013年2月8日李承功与赵庆宇在李承功门前因承包工程纠纷发生争执,赵庆宇之子赵永震到场后同李承功及其妻子刘三花、儿媳赵希凤发生打架。赵永震将刘三花打成轻微伤,获嘉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8日下达行政处罚决书决定定将赵永震行政拘留10日。李承功经向被告赵庆宇主张权利未果,故李承功具状起诉,要求赵庆宇、可小爱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另查赵庆宇与可小爱于1985年结婚,系夫妻关系。200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000×15‰×31个月=9300元),1000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10000×15‰÷30×873天=4365元。即30000元本金,按月息15‰暂算至2014年利息为9300+4365=13665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庆宇称30000元借款用于李承功与赵庆宇合伙承包的工程上,应由李承功与赵庆宇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待算过账后,赵庆宇愿意按账目承担责任。李承功对赵庆宇的辩称予以否认,李承功称其已向工地投资20多万元,赵庆宇称家里有事急需用钱而向李承功借钱,李承功自己没有钱,又向别人借的钱去借给赵庆宇,该借款与工程无关。赵庆宇向李承功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赵庆宇认可其向李承功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李承功与赵庆宇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庆宇的辩称理由不足以对抗其亲笔出具的欠条。法院对赵庆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赵庆宇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借款30000元,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为13665元,李承功要求13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庆宇、可小爱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李承功要求赵庆宇、可小爱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原审判决:一、赵庆宇、可小爱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承功支付借款30000元。二、赵庆宇、可小爱应按借款本金30000元,月息1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13300元。该利息随借款一起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赵庆宇、可小爱承担。
赵庆宇、可小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事实不清,本案中借款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2、原审在未依法调取获嘉县黄堤派出所相关档案的情况下,认定“李承功经向赵庆宇主张权利未果”的事实是错误的,掩盖了李承功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原审中李承功称自己没有钱,向别人借钱给赵庆宇。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调查具体借钱的情形和该款是否花费在工地等相关问题。4、原审将可小爱的民族“蒙古族”篡改为“汉族”。
李承功答辩称:借条是在合伙期间打的,但是因赵庆宇个人用钱借的,跟合伙没关系。2013年2月8日打架到派出所报案,是为了要钱,但是询问笔录上没记。工人少量工资我付了,大量工资该由马航洲付,赵庆宇带着工人去我家为工人要工资。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借款是否应当归还。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年2月8日李承功在获嘉县公安局黄堤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未有关于李承功向赵庆宇主张还本案欠款的记录,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8月31日、2011年11月9日赵庆宇向李承功出具借条两张,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赵庆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赵庆宇、可小爱称该两笔借款是合伙经营期间的经济往来账务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2011年8月31日的借条明确显示,该20000元的借款的还款日是2012年2月31日。李承功2014年5月21向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李承功称2013年2月8日因要本案借款发生打架事件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1月9日1万元的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日期,李承功可以随时向赵庆宇主张权利,因此李承功起诉要求赵庆宇归还该10000元的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2011年11月9日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按0.015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赵庆宇与可小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
二、赵庆宇、可小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承功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李承功负担200元,赵庆宇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李承功负担586元,赵庆宇负担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