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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进梅诉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新乡市中原水暖器材厂医疗保险行政回复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晨兵,该局工作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晨兵,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中原水暖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姚金亭,厂长。
上诉人刘进梅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新乡市中原水暖器材厂医疗保险行政回复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进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