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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人民政府诉原阳县师寨镇黑龙潭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原阳县师寨镇赵清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师寨镇黑龙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苗修明,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健伟,男。
委托代理人苗修玉,男。
原审第三人原阳县师寨镇赵清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永旺,男。
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阳县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师寨镇黑龙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龙潭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原阳县师寨镇赵清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清庄村委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卫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争议地位于原阳县师寨镇黑龙潭村村西,原阳县师寨镇赵清庄村村东。争议地现共有14户村民耕种,其中黑龙潭村13户,赵清庄村1户。因两村对争议地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赵清庄村委会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阳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要求依法确认争议地的土地权属边界。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11日向赵清庄村委会送达了《土地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后经调查,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师寨镇黑龙潭村与赵清庄村土地纠纷一案的调查报告》,原阳县政府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了原政处字(2012)4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位于赵清庄村村东黑龙潭村西,北邻路,西邻赵清庄村耕地,南邻路,东临黑龙潭村耕地,面积70.75亩,争议地现有赵清庄村和黑龙潭村部分村民耕种,现争议地1958年划大方时划给赵清庄村所有,后因该地地势低洼,耕种条件不好,逐渐形成一个塘坑,1990年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赵清庄村与黑龙潭村双方签有《权属界线协议书》,两村负责人均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显示现争议地属赵清庄村所有,1990年后赵清庄村与黑龙潭村部分村民在争议地开荒耕种,1997年赵清庄村委会组织村民对争议地收回调整时,与黑龙潭村部分村民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纠纷因此产生。原阳县政府认为,现争议地1958年就划归赵清庄村所有,1990年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该争议地有赵清庄村与黑龙潭村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权属明确,界址清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现争议地应当确定给师寨镇赵清庄村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争议地70.75亩的所有权归师寨镇赵清庄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处理决定。黑龙潭村委会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4日作出新政复决(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2)4号处理决定书,黑龙潭村委会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阳县政府依法享有对黑龙潭村委会与赵清庄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原阳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1958年划大方时划给了赵清庄村所有,原阳县政府仅以其提供的原阳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7月15日询问赵清庄村村民娄某某笔录为据,但被询问人娄某某系赵清庄村村民,与赵清庄村委会存在密切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询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争议地1958年划大方时划给了赵清庄村所有事实的依据。同时,原阳县政府处理决定书认定“1990年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该争议地有赵清庄村与黑龙潭村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但赵清庄村和黑龙潭村分别于1991年3月20日和1991年3月16日签字的权属界线协议书,附权属界线图及说明上面双方代表签章处仅有苗某签字,系单方所签,不能证明双方对该权属界线图认可,况且,原阳县政府提供的权属界线协议书的签字时间为1991年,而非1990年。另外,原阳县政府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面积为70.75亩,黑龙潭村委会对原阳县政府确定的争议地的四至及面积提出异议,原阳县政府以法定期限内提供的2011年5月17日现场勘测图和当庭提供的2012年9月4日现场勘测图为据予以证明,但该两份现场勘测图执法人员均未签字,在后一份现场勘测图上注明黑龙潭村拒绝签字但未注明原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要件要求,因此,对原阳县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面积为70.75亩不予认定。综上,原阳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30日原政处字(2012)4号处理决定书;二、限原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阳县师寨镇黑龙潭村村民委员会与原阳县师寨镇赵清庄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原阳县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所做的现场情况的笔录。现场勘测图不是现场笔录,且勘测图均有执法人员签字。原审依据该规定,以执法人员均未签字为由,认定两份现场勘测图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成立。二、权属界线协议书是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成果资料。原阳县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从1989年8月开始,到1991年11月结束。权属界线图及说明是权属界线协议书的附件。权属界线协议书上的盖章、签名,本身就是对权属界线图及说明的认可。且赵清庄村认可该权属界线图。原审以该权属界线协议系单方所签,不能证明双方对权属界线图认可,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依据大量证据作出处理决定,娄某某笔录是其中一个证据,上诉人不是单独依据娄某某笔录定案,原审否定娄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成立。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询问双方村民的笔录,有航拍图,权属界线协议。航拍图和权属界线协议书是法定的证明土地权属的证据,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书证印证,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不容置疑。原审判决认定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五、一审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对争议地面积提出异议,其在诉讼中提出新问题,法官要求针对原告提出的新问题补充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按照法官要求补充提供了2012年9月4日现场勘测图及争议地面积计算说明。原审判决又以逾期提供证据予以否定。综上所述,本案被诉具体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黑龙潭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公平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赵清庄村委会述称,一、关于58年划大方的问题。原审认定原阳县人民政府仅提供了娄某某笔录,该说法不确切,原阳县政府除提供娄某某笔录外,还提供了马铁庄村李某某、西磁村苗某某、宋某某常保中等三人的证明材料,三人均能证明58年后塘坑为赵清庄村所有,而且以上三人均不是赵清庄村人,在本案中与第三人赵清庄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另外58年将争议地塘坑划给赵清庄只是俗称,实际上是58年对各村边界进行统一划分,是通过土地互相交换使之前各村插花耕种的土地变得整齐划一,并非是将黑龙潭村的土地无缘无故划给了第三人赵清庄村,这从历史遗留下来的坟地就可看的出来,当时的边界多以沟、渠、路、河流、田坎为界。还有从张某某、王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等原新乡知情的证词中可以看出,他们在78年-79年下放农村时均在争议地塘坑劳动过,他们均能证明该争议地当时归第三人赵清庄所有和支配。通过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了争议地从58年就全部划给了第三人赵清庄所有,但是黑龙潭村除了其个别村民说历史上他们耕种过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58年后争议地归黑龙潭村所有。从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58年争议地划给了赵清庄。二、关于卫辉法院判决书上认定第三人与黑龙潭签署的《权属界线协议书》系单方所签不能证明双方对该权属界限图的认可,第三人不能认同。实际情况是双方均在《权属界线协议书》上签了字、盖了章,协议书上明确说明“双方对右图中各土地的使用权(所有权)界线位置明确,没有争议”,况且《权属界线协议书》与权属界限图同在一张纸上,说明双方是看了协议书上的权属界限图,确认无误并且认可后签字盖章的。另外判决书上说《权属界线协议书》上签字时间是1991年而非1990年,因为1990年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开始于1990年,并非于1990年结束,1991年签字既合理有合法。三、关于争议地70.75亩不予认定的问题。原阳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权属认定过程中依据1991年第三人和黑龙潭村签署的《权属界线协议书》,到现场对争议地进行了卫星定位,据此计算出争议地为70.75亩,黑龙潭村签字与否不影响原阳县国土局对争议地的丈量测定。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和黑龙潭村签署的《权属界线协议书》对争议地权属问题进行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时,原阳县政府提供的权属界线协议书载明,“兹有原阳县师寨镇赵清庄村(简称甲方)与原阳县师寨镇黑龙潭村(简称乙方)因对右图(权属界线图及说明)中各自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界线位置明确,没有争议,经双方协定,同意图中所示境界线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界线……”。赵清庄村委会和黑龙潭村委会分别于1991年3月20日和1991年3月16日在该权属界线协议书签字盖章,权属界线协议书所附权属界线图绘制时间为1990年12月,该图双方代表签章处仅黑龙潭村代表签字。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阳县政府对黑龙潭村委会与赵清庄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职权来源合法。本案中,原阳县政府提供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50年代争议地权属的归属,但明确证明争议地1958年划大方时划归赵清庄村所有的证据,仅有娄某某的询问笔录(原阳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7月15日询问赵清庄村村民娄某某),原审认为原阳县政府不能仅以该证据认定争议地1958年划大方时划归赵清庄村所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权属界线协议书》的问题,从原阳县政府提供的权属界线协议书来看,权属界线图及说明系权属界线协议书的组成部分,虽然赵清庄村代表未在权属界线图上签字,但赵清庄村委会和黑龙潭村委会分别于1991年3月20日和1991年3月16日在该权属界线协议书签字盖章,且赵清庄村委会明确表示认可该权属界线协议书及权属界线图。原审现以该协议书所附权属界线图系单方签字为由认定不能证明双方对该图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原阳县政府认定争议地面积为70.75亩,并提供了2011年5月17日现场勘测图和2012年9月4日现场勘测图。因该两份勘测图中就争议地测量的长度不一致,且黑龙潭村委会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审据此认定原阳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郭鑫涛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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