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魏忠泉、杨玉忠、魏忠江与李文通及杜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忠泉(位忠全),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玉忠,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忠江(位忠江),男,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忠泉(位忠全),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玉忠,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忠江(位忠江),男,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丽娜,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告)李文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兴华,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学林,男,汉族。
上诉人魏忠泉、杨玉忠、魏忠江因与被上诉人李文通及原审被告杜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魏忠泉、杨玉忠、魏忠江分别于2009年3月6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请求法院判令李文通立即偿还沙款5307.2元、8773.2元、7824.4元,并要求判令李文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2009年5月15日,李文通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杨玉忠、魏忠江返还现金4451.2元,由杨玉忠、魏忠江承担案件诉讼等费用。2013年4月16日,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361号、362号、363号民事判决书,李文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40、341、334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三起案件发还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分别以(2014)新民重字第1、2、3号立案受理,2014年6月5日,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作出决定,将上述三起案件合并为(2014)新民重字第1号案件进行审理。重审过程中,李文通反诉请求判令杨玉忠、魏忠江将4451.2元货款返还给魏忠泉。2014年6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新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魏忠泉、杨玉忠、魏忠江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7年,李文通因承包建筑工程,多次购买魏忠泉、杨玉忠、魏忠江的大沙。1997年11月至12月份,李文通购买魏忠泉大沙共计85.6方,购买杨玉忠大沙共计128.6方,购买魏忠江大沙共计126.2方。以上魏忠泉等三人的大沙数量共计340.4方。李文通的工人即杜学林向魏忠泉等三人出具了13份收货单(其中单独记载魏忠泉大沙的2张,单独记载杨玉忠大沙的2张,单独记载魏忠江的3张,共同记载魏忠泉与杨玉忠大沙的2张,共同记载魏忠泉与魏忠江大沙的1张,共同记载杨玉忠与魏忠江大沙的3张)。双方约定的单价为每方52元。另,李文通1997年12月13日向杨玉忠出具证明,证明(另)欠杨玉忠沙款800元。1998年12月27日,李文通书写了:杨玉忠、魏忠江拉大沙340方(每方52元)共17680元及欠款800元共18480元,当日结清,(没给我条子)的收据。该收据右下方有杨玉忠和魏忠江的签名。原审法院另查明魏忠泉1996年至1997年卖给李文通的大沙,货款全部或者基本上是由杨玉忠代收。2009年5月15日,在原审法院七里营中心法庭开庭审理时,杨玉忠、魏忠江对李文通提交的1998年12月27日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没有异议。庭审后的2009年10月9日,杨玉忠、魏忠江以李文通提交的结算单上的杨玉忠、魏忠江的签名不是其二人本人所签为由,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收条中的“杨玉忠”、“魏忠江”签名是二人本人书写。2011年9月15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函称:近日来,杨玉忠到我鉴定中心反复、多次长时间信访,情绪激动,不服本次鉴定意见,为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经与杨玉忠协商,我鉴定中心声明:收回《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187号),鉴定费用全额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11月至12月期间,李文通因购买魏忠泉、杨玉忠、魏忠江大沙欠三人340.4方(每方52元)的货款,欠杨玉忠以前的沙款800元,这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杜学林是李文通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李文通承担。李文通是否已经清偿该债务?魏忠泉等三人认为没有清偿,李文通举证了1998年12月27日杨玉忠、魏忠江签名的收条认为已经清偿。本案关键是李文通提交证据是否真实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杨玉忠、魏忠江在2009年5月15日在原审法院七里营法庭开庭质证时对该证据上杨玉忠、魏忠江的签名明确予以承认,但辩称这些钱是李文通支付的1998年沙款;现杨玉忠、魏忠江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有效的鉴定结论证明杨玉忠、魏忠江签名的真实性,且杨玉忠、魏忠江起诉称每方大沙62元也与事实不符,杨玉忠、魏忠江的说法相互矛盾,无法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李文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文通已经清偿了杨玉忠等人340方大沙及杨玉忠800元的债务。杨玉忠、魏忠江要求李文通偿还沙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人的证据显示大沙共计340.4方,李文通支付了杨玉忠、魏忠江340方的大沙款,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李文通清偿了340.4方大沙的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魏忠泉的货款全部或基本上是由杨玉忠代收及三人的收条大部分相互交叉的事实,可以认定杨玉忠、魏忠江收取的340方沙款中包含有魏忠泉85.6方的货款。现魏忠泉未收到该货款,杨玉忠、魏忠江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魏忠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杨玉忠、魏忠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忠泉货款445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魏忠泉、杨玉忠、魏忠江对李文通、杜学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魏忠泉、杨玉忠、魏忠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李文通一审提交的1998年12月27日的清单上杨玉忠、魏忠江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虽然杨玉忠、魏忠江在2009年5月15日的开庭笔录上显示杨玉忠、魏忠江认可其签名,但这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其代理人指导下认可的,之后,杨玉忠、魏忠江意识到代理人欺骗了他们,才又申请笔迹鉴定。2.一审判决认定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效错误,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因为这个鉴定结论已被收回,应当视为不存在。3.一审认定魏忠泉在1996年至1997年卖给李文通的大沙,货款全部或基本上由杨玉忠代收错误。1996年,魏忠泉没有给李文通拉过沙,他是从1997年10月至12月给李文通拉沙,10月份的拉沙款李文通结清了,是由杨玉忠代收了三次,11月、12月的账没有清,杨玉忠、魏忠江的账也没有清。二、一审支持李文通的反诉请求错误。李文通提交的结算清单是伪造的,不应采信。清单上杨玉忠、魏忠江的签名中两个“中”字相同,系同一人书写,故鉴定结论错误。该清单不是1998年书写的,可以通过时间鉴定来确定。清单上显示拉大沙340方,事实上,杨玉忠等三人拉大沙340.4方,李文通伪造的清单上没有魏忠泉三个字是因为魏忠泉从未在李文通的日记本上留下笔迹字样。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三个案件合并审理,但应分别判决,一审法院作出一份判决,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文通支付魏忠泉大沙款5307.2元,支付杨玉忠大沙款8773.2元,魏忠江大沙款7824.4元,由李文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文通答辩称:1998年12月27日的清算单证明了上诉人的大沙款均已结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约成单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忠泉、杨玉忠、魏忠江等三人以被上诉人李文通所雇佣的工作人员杜学林于1997年11月至12月期间为其出具的拉大沙凭条为据,向李文通主张340.4方(每方52元)的大沙款,李文通虽对该拉大沙凭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于本案第一次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杨玉忠、魏忠江二人签字的收条,以证明李文通已向魏忠泉、杨玉忠、魏忠江等三人清偿了大沙款。对该收款条的真实性,在本案第一次一审阶段,魏忠江、杨玉忠已在庭审时认可收条上的签名系其二人本人所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杨玉忠等三人在庭审中认可该收条上的签名,本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之后杨玉忠又以庭审中认可李文通所提交的收条系受其代理律师误导、收条上的签名实际不是其本人书写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收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收条中的“杨玉忠”、“魏忠江”签名系魏忠江、杨玉忠二人本人书写,虽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发函称因杨玉忠多次到其单位信访并声明收回该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程序合法,亦不存在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收回鉴定结论的声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杨玉忠等三人认为收条上的签名不是魏忠江、杨玉忠二人本人所签,其在原一审中的认可行为系受其代理人的误导、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错误且已被鉴定机构收回、应当重新鉴定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魏忠泉、杨玉忠、魏忠江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