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学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林堂(特别授权),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福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清芳(特别授权),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刘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恒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清芳(特别授权),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学亮、魏福杰因与被上诉人李刘印、魏恒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刘印于2013年5月27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魏学亮、魏福杰支付煤灰款59583.24元及催款费用、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魏学亮、魏福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判决。魏学亮、魏福杰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学亮委托代理人司林堂、魏福杰委托代理人王清芳、被上诉人李刘印和被上诉人魏恒亮代理人王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刘印从事销售煤灰生意。2010年12月,魏学亮经与李刘印协商,口头约定由李刘印向魏学亮供应煤灰,李刘印负责运输,每吨煤灰价格38元。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27日,李刘印共计向魏学亮送去煤灰1528.38吨,其中2010年12月28日送去的39.46吨,魏学亮支付了18.86吨货款,所余1509.52吨煤灰款至今未付。2010年12月28日,魏福杰收取李刘印煤灰39.5吨,每吨38元,魏福杰向李刘印出具证明一份,该款至今亦未向李刘印支付。李刘印诉至法院,要求魏学亮、连带给付煤灰款59583.2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1月22日,魏学亮经新乡县工商局登记成立新乡县小冀镇盼洋免烧砖厂,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第三人魏恒亮2009年12月29日经新乡县工商局登记成立了新乡县小冀镇西石碑机制砖厂,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上述两个厂均为个体工商户。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李刘印所述李刘印与魏学亮直接协商购买煤灰,之后李刘印送煤灰,魏学亮和魏福杰打下收据的事实魏学亮和魏福杰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以下两点:1、魏学亮收取煤灰书写收据的行为是否系代表新乡县小冀镇西石碑机制砖厂履行的职务代理行为;2、被告魏福杰收取煤灰,签下欠条的行为是否系代表魏学亮履行的授权代理行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魏学亮提出该项主张,就其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法律义务,本案中,李刘印提交的格式收据虽盖有“西石碑免烧砖厂”的菱形章和系付“西石碑砖厂”的内容,但魏学亮诉讼中并未有提交西石碑免烧砖厂和西石碑砖厂的任何主体证明,事实上,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关于砖厂的证据只有“新乡县小冀镇西石碑机制砖厂”和“新乡县小冀镇盼洋免烧砖厂”,根本无法确认西石碑免烧砖厂和西石碑砖厂的主体存在,因双方并无书面合同,直接与买卖合同相关联的书面证据只有收据35份和证明1张,而根据上述证据,无法认定魏学亮职务代理行为成立;另,魏学亮诉讼中既未有自己系新乡县小冀镇西石碑机制砖厂收料员的相关证据,亦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行为经第三人魏恒亮任负责人的新乡县西石碑机制砖厂或魏恒亮本人的明确授权,因此,其该项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该案发生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在此期间,魏学亮系新乡县小冀镇盼洋免烧砖厂负责人,从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上看,该厂与魏恒亮的机制砖厂均在小冀镇西石碑村,魏学亮在担任自己工厂负责人的同时,担任魏恒亮机制砖厂的收料员为魏恒亮打工明显与常理不符。庭审中,虽然魏学亮辩称两厂实系一个厂,但并未有证据证明,而从两个营业执照上看,两厂的经营范围、字号、负责人、有效期均不相同,无法从法律性质上认定二者为一体。第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魏学亮的说法能够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这里指委托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就本案而言,系指原告)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时,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原审法院追加魏恒亮作为本案当事人后,李刘印始终坚持认为是魏学亮与自己协商购买煤灰事宜,是魏学亮购买的煤灰,魏学亮签的收据,应当由魏学亮给付煤灰款(仅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魏福杰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即便如魏学亮所称职务代理行为成立,因原告坚持选择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其法律后果也只能约束魏学亮。如果魏学亮与魏恒亮之间另有其他产生追偿权的法律关系,魏学亮可另案另行主张。综上,李刘印与魏学亮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魏学亮所主张的职务代理行为既缺乏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对于魏福杰述称其签收煤灰系受魏学亮授权的诉讼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同样不能成立。至于魏学亮辩称原告有欺诈行为、双方对所欠货款并未核算清楚、李刘印还有其他一起经营的合伙人的说法既无证据证明,亦缺乏法律依据,即便如魏学亮所称有合作经营的合伙人,作为连带债权的合伙债权人,任何一人均有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债权的权利,何况本案合同的协商、履行、结算等是在李刘印和魏学亮之间进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李刘印向其主张给付煤灰款合法合理。根据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李刘印与魏学亮、魏福杰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李刘印根据魏学亮书写的欠条向其主张归还货款57361.76【(1528.38吨—18.86吨)×38元】元、根据魏福杰书写的欠款证明向其主张归还货款1501(39.5吨×38元)元,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刘印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魏学亮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刘印煤灰款57361.76元及利息;二、限魏福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刘印煤灰款1501元及利息;上述利息均自李刘印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原告李刘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魏学亮、魏福杰未按原审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李刘印承担40元、魏福杰承担50元,魏学亮承担1200元承担。 上诉人魏学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刘印主张的煤灰确系魏恒亮所用,应有魏恒亮偿还。首先、魏学亮只是魏恒亮的收料员,履行职务代理行为,有工资表、录音带可以证明;其次、魏恒亮的砖厂停产时间,原判决多处表述之间矛盾;第三、西石碑砖厂和西石碑免烧砖厂系同一单位,有村委会、工商局等单位的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仅仅判决魏福杰承担自己打条的部分,有悖情理,于法无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魏福杰答辩称:魏福杰没有经营过任何砖厂,在魏学亮没有办法亲自收货的情况下,魏福杰代魏学亮签收了一批煤灰,李刘印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称当时给魏学亮打电话,魏学亮不在家托人签收煤灰的。 被上诉人魏恒亮答辩称:魏恒亮砖厂当时是建在西石碑村魏学亮的地里面,当时魏学亮没有给魏恒亮打工,2008年魏学亮加入魏恒亮的砖厂,在2010年7月份双方因账目问题打架后该厂停产,停产后在2010年11月份,魏学亮自己又办了个营业执照,注册了盼洋免烧砖厂开始经营,当时注册时魏恒亮不知道。魏恒亮、魏学亮两个人各自建了一个厂,魏学亮买的煤灰是自己用的,从2010年12月开始,魏学亮用这批煤灰生产至2011年3月,后经镇村领导协商2011年5月达成协议,由魏恒亮经营,魏学亮把机器和煤灰折价抵给了魏恒亮。 被上诉人李刘印答辩称:2010年12月份魏学亮通过朋友说自己办了个砖厂需要煤灰。当时送煤灰时,涉案的一车煤灰,魏学亮称不在家,安排魏福杰签字接收了该煤灰,煤灰卸到一堆了,和魏学亮其他煤灰在一起,问魏学亮要钱时魏学亮称没有钱说以后再给,所以起诉到法院。 上诉人魏福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偿还一批煤灰款错误。首先、魏福杰既不是煤灰的购买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仅仅代替魏学亮签收了一批煤灰;其次、魏学亮注册的盼洋免烧砖厂都在2010年10月到2011年5月独立经营,魏学亮购买煤灰为自己使用;第三、2011年5月25日,魏学亮、魏恒亮签订的协议中显示魏学亮将其购买的煤灰折价6万元入股魏恒亮经营的砖厂,可见,魏恒亮购买该批煤灰为己所用,否则不可能处理该批煤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魏学亮偿还该批煤灰款。 上诉人魏学亮答辩称:1、魏学亮是2010年11月份建的厂,即使当时建厂是为了贷款。魏恒亮办厂是在2009年,从2009年到现在一直没有中断生产,李刘印所说的煤灰就是送到了西石碑砖厂使用,魏学亮是该厂的收料员,收料当时是两个人,魏学亮不在由魏福杰收货,魏学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负担李刘印的货款归还和清偿义务。2、魏学亮于2010年11月份建的盼洋砖厂,该厂注册后没有实际生产,只是为了与魏恒亮合作申请贷款。3、李刘印所主张的货款收条,上面有收料印章,该印章显示的是西石碑砖厂。 被上诉人魏恒亮答辩称:认可上诉人魏福杰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李刘印答辩成:1、认可上诉人魏福杰上诉意见。2、该车煤灰和其他煤灰卸到一起使用。3、如果不是魏学亮的煤灰怎么有资格将煤灰以60000元出让给魏恒亮的。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李刘印作为出卖人销售煤灰,魏学亮和魏福杰签字确认收到煤灰,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李刘印的债权应予保护。双方对购买煤灰的数量、价格等均无异议,主要是对由谁偿还该债务存在争议。魏学亮提起上诉称收取煤灰书写收据的行为系代表新乡县小冀镇西石碑机制砖厂履行的职务代理行为,该债务应由西石碑机制砖厂法定代表人魏恒亮偿还;魏福杰提起上诉称其收取煤灰、签下欠条的行为是代表魏学亮履行的授权代理行为。该争议的实质是有关代理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即判断魏学亮、魏福杰是否具有代理权并且尽到了该举证责任。关于魏学亮的上诉主张,首先,尽管李刘印提交的格式收据盖有“西石碑免烧砖厂”的菱形章和系付“西石碑砖厂”的内容,但魏学亮并未有提交西石碑免烧砖厂和西石碑砖厂的任何主体证明,而魏恒亮的“新乡县小集镇西石碑机制砖厂(注册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和魏学亮的“新乡县小集镇盼洋免烧砖厂(注册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均在本案煤灰购销发生期间(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27日,)存在,无法确定格式收据上的“西石碑免烧砖厂”究竟是指哪家砖厂。其次、从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上看,魏学亮的“新乡县小集镇盼洋免烧砖厂与魏恒亮的“新乡县小集镇西石碑机制砖厂均在小冀镇西石碑村,魏学亮在担任自己工厂负责人的同时,担任魏恒亮机制砖厂的收料员为魏恒亮打工明显与常理不符;假如魏学亮是魏恒亮砖厂收料员的陈述可以成立,那么作为收料员的魏学亮掌握了工厂的工资账册等资料,而作为法人代表的魏恒亮却没有这些资料,印证了魏学亮是实际经营者而非辩称的收料员。第三、魏学亮的“新乡县小集镇盼洋免烧砖厂的注册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而涉案煤灰交易开始时间为2010年12月26,恰恰在魏学亮砖厂成立后的一个月,另外,魏学亮与魏恒亮2011年5月25日签订协议的第四项约定“魏学亮以自己拥有的铲车及其他资产计28万元作为股金入股砖厂”,该协议的见证人张先智(新乡县小冀镇公务员)在庭审中陈述该协议第四条的“其他资产”包括煤灰,且魏学亮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上述事实印证了魏学亮系涉案煤灰的签收人且实际所有人,综上,李刘印与魏学亮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魏学亮所主张的职务代理行为既缺乏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魏福杰的上诉主张,魏福杰称其签收煤灰系受魏学亮的授权,因其未能尽到举证责任,无法证明其系魏学亮授权委托签收煤灰,故李刘印根据魏福杰书写的欠款证明向其主张归还货款1501(39.5吨×38元)元,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魏学亮负担1234元,由魏福杰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