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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长涛与新乡市广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广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广太,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全,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广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广太,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全,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佩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林娟,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长涛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广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新乡广太公司)、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郑州日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陈长涛于2012年9月14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乡广太公司、郑州日产公司为其更换一部同型号质量合格的新车;赔偿经济损失9905元及因欺诈赔偿经济损失96000元。该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陈长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陈长涛在新乡广太公司处购买日产牌汽车一辆,该车系郑州日产公司生产,于2011年7月8日出厂。陈长涛购买后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机动车登记,车牌号为豫GWZ099。2012年9月,陈长涛诉至该院,称车的前大梁支架有严重的非正常焊接痕迹等问题,该车辆并非质量合格的新车,而是新乡广太公司出售的事故修复车辆。新乡广太公司、郑州日产公司对此否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长涛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该车辆现有状况是否为事故修复车,现有质量问题形成的时间,该院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向该院出具复函一份,载明:我单位接受委托后,对其进行分析研究,认为车辆是否为事故修复车能够鉴定,而对于其事故发生时间的鉴定已超出我单位的执业范围,故对其委托鉴定事项无法鉴定,特函告知。
原审法院认为,陈长涛和新乡广太公司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陈长涛称车的前大梁支架有严重的非正常焊接痕迹等问题,该车辆并非质量合格的新车,而是新乡广太公司出售的事故修复车辆。新乡广太公司、郑州日产公司对此否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长涛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该车辆现有状况是否为事故修复车,现有质量问题形成的时间,鉴定机构回函表示事故发生时间无法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长涛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此陈长涛要求新乡广太公司、郑州日产公司更换车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长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陈长涛承担。
陈长涛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瑕疵照片及车辆现状能够证明购车时车辆有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新乡广太公司提供的PDI检查作业记录单系其内部文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交付时车辆质量经双方全面检验。且该类证据是对车辆运行数据的检测而不是对物理性状况的检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付车辆时质量合格是错误的。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购车不久即发现车辆出现质量瑕疵,并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车辆前大梁支架等质量问题属于隐蔽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的认定,应由经营者对车辆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举证责任全部由消费者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新乡广太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反映的车辆质量问题发生在车辆交付后使用期间,不能确定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什么事故,也不能确定该质量问题是何时发生的,对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上诉人要求更换车辆的请求我们认为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郑州日产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涉案车辆是合格的。1、涉案车辆为郑州日产公司生产,郑州日产公司对车辆质量有着符合GB/T19001-2008-ISO9001:2008标准的管理体系,并且在车辆出厂前进行了全面检查,各个检验项目均合格。2、郑州日产公司作为车辆的生产者,交付新乡广太公司的涉案车辆经过严格的PDI检查,确认为合格产品。上诉人通过新乡广太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并经过验收将车辆开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车辆是合格产品是正确的。3、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承担举证责任,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为合格产品。上诉人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瑕疵,并且该瑕疵不是由于其自身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正确的。二、本案不适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1、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尚未通过、生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适用该条款。2、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是2012年9月,距上诉人2012年1月购买涉案车辆的时间已经长达8个月,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3、郑州日产公司不是经营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该法律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中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车辆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应由售车方承担”的法律观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陈长涛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认定的事实,陈长涛要求涉案车辆的销售者新乡广太公司、生产者郑州日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实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质量检验合格的产品。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产品合格证、汽车出厂安全检验记录、随车检验卡等一系列手续,证明了涉案车辆出厂及销售时属于质量经检验合格的产品。陈长涛起诉称涉案车辆为事故修复车,但因事故发生时间无法进行鉴定,故无法确定陈长涛所称的质量问题在其购车时就已经存在。综上,因陈长涛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质量不合格以及新乡广太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其主张更换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陈长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卫华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