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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永星与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及王植辉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7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史永星,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 法定代表人:李爱荣,经理。 原审被告:王植辉,男。 再审申请人史永星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红福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7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史永星,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

法定代表人:李爱荣,经理。

原审被告:王植辉,男。

再审申请人史永星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及王植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永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新乡市鑫恒建筑公司或张宏伟,再审申请人和王植辉是代表新乡市鑫恒建筑公司与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签订的合同,再审申请人和王植辉与新乡市鑫恒建筑公司或张宏伟是委托代理关系,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二)再审申请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又收集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三)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2011年开庭,案号却是2013年的;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明显属于个体工商户,依法应列业主为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系史永星、王植辉所签,史永星主张合同所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新乡市鑫恒建筑公司或张宏伟,其和王植辉与新乡市鑫恒建筑公司或张宏伟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其未提供支持其上述主张的证据。史永星称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又收集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查其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该事由本院无法审查。史永星提出的开庭日期与案号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并非个体工商户,史永星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史永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永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李景源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