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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郑州东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再字第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恍然,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再字第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恍然,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东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维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少春,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与郑州东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东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河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恍然、杨波田、东航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东航公司与江河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东航公司按照长垣县食博园小背篓酒店的空调施工图纸完成空调系统的采购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4.5万元;如对原设计进行修改变更,由双方共同在变更文件上签字后生效;同时合同以附件形式确定空调的风冷模块机组为4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航公司将空调机组的数量变更为3台。双方对此发生纠纷,东航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东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将合同约定的空调机数量由4台变更为3台,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了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江河公司辩称东航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物的生产厂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案庭审过程中,东航公司无法说明其起诉要求24万元的依据和计算方法,故东航公司要求江河公司支付工程款24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航公司对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东航公司负担。

东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案情复杂,一审使用简易程序有误。诉讼费一审东航公司预交了4900元,判决只判决了3800元,剩余1100元没做出处理。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验收资料上签字的人员均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且该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4万元系该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江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东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空调设备,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东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朱峰是江河公司的销售部经理,从而证明一审时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上朱峰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经江河公司质证,被上诉人对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没有蒋姓工作人员,同时否认朱峰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不显示被录音人姓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对长垣县食博园小背篓酒店进行了现场勘验,查明东航公司为江河公司小背篓酒店安装的空调数量为3台,型号为FWRM040F,生产厂家为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品牌为盾安中央空调,目前空调正在使用中。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9月27日,东航公司与江河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4.5万元,合同附件约定风冷模块机组、风机盘管机组等部件为上海翰艺。合同签订后,东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东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江河公司提供上海翰艺空调机组,而是提供了3台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FWRM040F空调主机。江河公司称虽不同意,但因着急开业,没有办法才同意东航公司进行安装的。空调安装后,小背篓酒店于2011年5、6月份开始试营业,空调目前一直在使用中。2010年10月11日、11月11日,江河公司分两次向东航公司支付了222500元货款。另,江河公司对于四楼验收中多加的管道价值7500元及四台风机8000元予以认可,加上合同总价44.5万元,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46.0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2.25万元,江河公司还欠东航公司23.8万元货款未付。

本院二审认为:2010年9月27日,东航公司与江河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东航公司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江河公司安装约定的4台上海翰艺空调风冷模块机组,而是安装了3台浙江盾安空调风冷模块机组,但安装机组时,江河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同意东航公司进行安装。据此,可以推定江河公司对于合同变更内容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对于合同总价款46.05万元及江河公司已付款22.2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则江河公司欠货款23.8万元的事实清楚,欠款应当偿还。但合同约定安装的空调风冷模块机组为四台,东航公司只安装了三台,应当扣除未安装机组的价款。由于双方对于安装的浙江盾安空调风冷模块机组单价没有另行约定,则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风冷模块机组每台价格6.95万元计算,故扣除一台风冷模块机组价款6.95万元后,江河公司应当支付东航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6.85万元。空调安装调试后,至今一直在使用,江河公司提出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请求,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一审东航公司预交诉讼费为4900元,原审法院判决3800元为笔误,应当予以改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郑州东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85万元。(三)、驳回郑州东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东航公司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江河公司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东航公司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江河公司负担3500元。

江河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合同约定的上海翰艺生产的风冷模块机组等变更为浙江盾安生产的空调机组。申请人发现后要求更换,被申请人一直拖延拒不更换,致使合同约定的设备未能进行验收。被申请人一审提供的验收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人付款条件不成就,无法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2、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虽不同意,但因急着开业,没办法才同意被申请人进行安装不是事实。认定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场,同意被申请人安装,推定申请人对合同变更认可不是事实。3、退一步讲,假设应当付款,则因被申请人提供的空调机组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多少款项,应由被申请人举证。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的单台空调机组的价格予以扣除,没有道理。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东航公司辩称: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再审郑州东航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河南盾安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盾安风冷涡旋热泵机组优势》证明一份,载有2010年10月用户长垣食博园小背篓酒店,FWRMO40F3台。FWRMO40F机组价格为106560元。经庭审质证,再审申请人对该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否定该价格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江河公司认为其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审推定其对合同变更认可不是事实。但原审时江河公司称虽不同意,“但因着急开业,没有办法才同意他们进行安装的”。空调安装后,小背篓酒店于2011年5、6月份开始试营业,已对空调进行了使用。本院二审认定“安装机组时,江河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同意东航公司进行安装。据此,可以推定江河公司对于合同变更内容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被申请人东航公司原审主张按合同价款结算;江河公司再审没有提出应扣除多少的价款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提供价格依据;称退一步讲,假设应当付款,应当扣除多少款项,应由被申请人举证。根据再审东航公司提供的河南盾安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盾安风冷涡旋热泵机组优势》证明,原审按照原合同上海翰艺的价格判决处理,并未加重江河公司的负担。江河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否定该价格的证据。江河公司主张应扣除相应价款,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李 景 昌

审判员 李  信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冰洋



责任编辑:海舟